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37號
TNDM,108,簡,1937,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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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畇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骰子六粒及透明盒子一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喬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而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3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 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營 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經營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經營 期間(108年2月某日至108年2月13日)尚短,併犯後坦承犯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壹片)、骰子六粒及透明盒子一 個及現金,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33號
被 告 鄭喬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喬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2月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佐 佐年代選物販賣機店」,向人承租擺放俗稱夾娃娃機骰子臺 之粉紅甜心機SWEET BOX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之方式,則以將裝有6顆骰子 之透明塑膠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 不特定人將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 ,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之透明塑膠盒代夾物再丟落,視 6顆骰子呈現之點數排列組合決定輸贏,如與機台內張貼之 點數表相符,則可向鄭喬畇兌換價值約1000元之不同禮品, 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8年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至上 址查緝,扣得上揭供鄭喬畇放在機台內供賭博用之賭資新臺 幣280元、IC面板1片、骰子6粒及透明盒子1個等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喬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冠年吳哲宏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物品清單、新春加碼活動、骰子對獎組合範例各1份及現 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經 被告加工,將骰盅放入機臺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 點數排列組合以決定顧客可兌換禮品之種類,顧客並無法自 由選擇禮品,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 可否兌換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 ,純粹取決於落下代夾物滾動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 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 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3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扣案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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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