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33號
TNDM,108,簡,1933,201907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共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共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共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臺南市政府先後通知應 接受課程12次,均未曾報到接受相關課程,雖其曾於107年9 月28日至10月31日間執行觀察勒戒,惟其執行觀察勒戒前後 ,亦未依通知報到接受相關課程,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係因為 忘記及單子(通知函)不見了而未依通知報到接受相關課程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35號
被 告 陳共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官田區中?6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共馥王心庭係同居情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共馥於民國107年3月 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09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調適、 衝動控制、認知輔導教育)共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上開 處遇該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詎陳共馥於107年3月9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經臺南市政府於一107年3月26日通知其應分別於107年4 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6日、5月20日、5月27日、 6月3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15日之 下午1點50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接受相關課程, 並於107年3月29日寄存送達通知陳共馥;二107年8月3日通 知其應分別於107年8月19日、8月26日、9月2日、9月9日、9 月16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 日、11月4日、11月11日之下午1點50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接受相關課程,陳共馥於107年8月8日接獲通知。 詎陳共馥接獲上開2次通知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均未遵期前往,致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而違 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共馥經本署傳訊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



10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 00函、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3日府衛心字第1070835215函、 送達證書、處遇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