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進入 他人貨車內搜尋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及年紀甚輕,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57號
被 告 鄭冠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5日3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徒手開啟王淞 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門(未上鎖), 進入車內欲行竊零錢,著手翻尋後未發現乃離去而竊盜未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冠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王淞桓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