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24號
TNDM,108,簡,192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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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 反以暴力為之,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迄今未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02號
被 告 羅芳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源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 文里北子店光文陸橋下之鐵皮屋前,與其女兒之男友陳柏翰 ,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柏翰 ,致陳柏翰受有頭部外傷、腹壁鈍傷、右前臂瘀傷3X2公分 、右手擦傷0.1X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芳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柏翰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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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