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上午4時5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4時許」,證據「現場照片8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勝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犯公共危險罪, 而本案被告係犯傷害、毀損罪,兩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 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尚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清原間之
糾紛,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致 告訴人因此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本件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55號
被 告 林家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勝前因細故與王清原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上午4時50分許,前往王清原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與王清原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林家勝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攻擊王清原,致王清原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顴骨、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左胸 挫傷等傷害,復持木棍砸毀王清原上址住處之魚缸、甕及王 清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經警據 報後,當場於上址逮捕林家勝並扣得木棍1支。二、案經王清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清原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現場 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