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89號
TNDM,108,簡,1889,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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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段智淵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 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 猶反覆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查中自述 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係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實行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段智淵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軍法字第 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4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 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大路3段與永大路3段450巷口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智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 8年5月1日2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 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J3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檢體編號:108J316)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此 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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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