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71號
TNDM,108,簡,1871,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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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六坤
      曾源興
      李炎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48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六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源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炎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及在賭檯之賭資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張六坤曾有1次賭博前科犯行、職業為工、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曾源興曾有2次賭博前科犯行、職業 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李炎林並無前科犯行、無 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被告等賭博之金額甚微、規模 亦小,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及在賭檯之賭資新台幣180元 均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張六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源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炎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六坤曾源興李炎林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早覺亭旁之石 桌椅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每名賭客各拿17張牌,頭家則拿18張 牌,最先將手中撲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贏家可分別向其 餘兩位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之賭金。嗣為警於同日 14時24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張六坤 所有賭資60元、曾源興所有賭資12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六坤曾源興李炎林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18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張六坤曾源興李炎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 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六坤曾源興李炎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賭資現金18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張六 坤、曾源興李炎林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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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