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51號
TNDM,108,簡,1851,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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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 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其 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即係因 被告屬前案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法經評估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然被告前受通知接受處遇課程,卻多次無正當 理由不到,且前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既已知悉無正當理由不接 受處遇之違法性,卻犯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 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 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如前述,自應知悉遵期參與 處遇課程之重要性,惟仍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加害人處遇課程 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 履行,仍未報到參與,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與父母同住及其自陳目前工作中及收入(見107 年度他 字第390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之加害 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同 法第 20 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之團體處遇治療, 並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以府衛心字第 000000000 號 函文通知命其應於 107 年 5 月 10 、 24 日、 6 月 7 、 21 日等期日,準時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 (下稱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文經 其本人收受後,其均未參與課程,經臺南市政府於 107 年 6 月 19 日以府社家字第 OOOOOOOOOO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 1 萬元,並命其應於後續期日即 7 月 11 日至上述之



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書於 107 年 6 月 21 日經與其同居之阿姨乙○○收受後再交予甲○ ○之母丙○○轉交予甲○○,其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前往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甲○○坦認有收受臺南市政府之公文及裁處書, 均知悉報到及上課時間,但均未前往報到等情,核與證人乙 ○○、丙○○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107 年 4 月 30 日府衛心字第 000000000 號及送達證書、 107 年 6 月 19 日以府社家字第 OOOOOOOOOO 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與處 遇記錄通用表格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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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