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之高學歷教育程度,竟仍罔顧政府大 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僅因一時好奇,即非法捕獵保 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實有不該,惟被告尚 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非法獵捕之食蛇龜1隻,因未扣案,且 被告獵捕後,又轉交予戴清華(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 ),而據戴清華供稱,業已將食蛇龜放生至野外,是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食蛇龜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 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在環境氣候、人為開發 等因素影響下日漸減少而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應予保育,不 得騷擾、獵捕,竟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山地門 鄉大津瀑布風景區,發現食蛇龜1隻,竟基於非法獵捕食蛇 龜之犯意,徒手獵捕之,甲○○獵捕食蛇龜1隻後旋在臺南 市某處交付給戴清華,而戴清華(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 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初某日 ,將食蛇龜之照片上傳至「球蟒無極限討論區」LINE群組內 ,嗣經他人檢舉後警方持搜索票至戴清華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筆錄、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