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33號
TNDM,108,簡,1833,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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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對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2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行應更正為「與不知情之另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起訴,嗣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被 告 邱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誠前曾任職之工程行與址設臺南市山上區北勢洲21-2號 之「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間有施 工合作關係,因而得知亞獵士公司廢料區存放有大批鋁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 6月22日凌晨2時35 分許,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 - XD號自小客車至亞獵士公司,向該公司門口守衛楊中山誆 稱:伊是施工廠商,稍早有工具忘在亞獵士公司廠區內,希 可進去拿取,否則伊明天至其他地方上工會來不及等語,楊 中山遂於登記其車號後放行。邱偉誠即駕車至前揭廢料區,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鋁料(壓延鋁板)乙批,裝滿上 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欲載運離去。約半小時後,因楊中山見渠 等久未出廠,乃進入公司廠區間巡察,發現邱偉誠等 2人並 未在工作區、反在廢料區出現,乃要求渠等儘速離開公司。 嗣2人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亞獵士公司時, 楊中山檢查其等車輛,發現後車廂內竟滿載亞獵士公司上開 鋁料,邱偉誠見事跡敗露,乃向楊中山坦承其竊盜犯行,楊 中山要求其將鋁料載回行竊處(該公司廢料區)放置,邱偉 誠允諾之。惟於同日3時39分許,邱偉誠等2人二度駕車欲離 開亞獵士公司時,楊中山再度檢查其等車輛,復在該車後座 發現 4片邱偉誠自公司廢料區所竊取之鋁棒尾料,楊中山乃 親自將該批鋁料卸下其等車輛,上二批共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鋁料,始未遭邱偉誠竊取得逞。楊中山嗣將上



情通報公司,由公司檢具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二、邱偉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同年10月24日清晨 5時55分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安 南區安和路與台江大道路口之工地,共分 3次,均利用該工 地近大聖廟處之缺口進入工地內,各徒手竊取椅馬型式鋼筋 乙批後,接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將之持往不詳地點變 賣,共得款2、3千元。其另於:㈡翌(25)日清晨 4時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同前所述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20巷 116號之「祥祿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祿公司)附近後,將機車停放對面路邊草叢後, 利用該公司鐵皮屋窗戶破損未修之缺口,進入該公司內,四 處逡尋財物,欲著手行竊,惟嗣因誤觸保全系統,警鈴大作 ,邱偉誠遂匆忙離開現場;然其並未放棄行竊該公司,騎乘 上開機車在附近繞一圈後,又於同日 4時31分許回到該公司 附近,利用同前所述方式進入該公司後,即以徒手搬運之方 式,竊取該公司至少 2大袋鐵製螺帽成品,以上開機車載運 離去而行竊得逞。邱偉誠於同日稍後將上開所竊鐵製品載往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四段上之「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回 收變賣,共變賣247公斤,得款2,233元,均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祥祿公司員工於是日上午進公司時,發現門口有散落螺 帽,疑似遭人侵入行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遂 報警處理。
三、案經亞獵士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祥祿公司 廠長許哲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偉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光正│⑴被告因所屬工程行與亞獵士公司有施工│
│ │於警詢之證述 │ 廠商關係,前常進出亞獵士公司,公司│
│ │ │ 守衛即證人楊中山認得被告邱偉誠之事│
├──┼───────────┤ 實。⑵關於本件亞獵士公司如何察覺鋁│
│3 │證人楊中山於警詢及偵查│ 料遭竊過程及嗣因證人楊中山二度檢查│




│ │中之證述 │ ,被告犯行始未既遂之事實。⑶關於本│
│ │ │ 件亞獵士公司遭竊未遂鋁料之總價值估│
│ │ │ 計約 20 萬元之事實。 │
├──┼───────────┼──────────────────┤
│4 │亞獵士公司進出廠登記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亞獵士公司廠房│
│ │1 紙 │廢料區,竊取鋁料搬運至其與另名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 │
├──┼───────────┤-XD號自小客車上,欲以該車載運離去,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嗣經證人楊中山阻止始未遂等事實。 │
│ │及翻拍照片 15 張 │ │
│ │ │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偉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黃義清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 5 時 55 │
├──┼───────────┤分許,竊取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台│
│3 │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內│江大道路口工地內椅馬型式鋼筋乙批,以│
│ │容翻拍照片 10 張 │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之│
│ │ │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熙於警│⑴關於祥祿公司如何發現放在工廠內之鐵│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製螺帽遭竊及遭竊數量、價值等事實。│
│ │ │ ⑵被告迄今未對其竊盜行為對祥祿公司│
│ │ │ 有何賠償之事實。 │
├──┼───────────┼──────────────────┤
│5 │證人王來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來枝係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係經營資源回收業;被告有於│
│6 │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107 年 10 月 25 日載送鐵 1 批來變賣 │
│ │公司登記資料 1 份及收 │,當日共變賣 247 公斤,總額 2,233 元│
│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上情有記載於左列登記表上之事實。 │
│ │或廢棄物登記表 1 紙 │ │
├──┼───────────┼──────────────────┤




│7 │證人楊智凱於警詢之證述│⑴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於│
├──┼───────────┤ 106 年 3 月 14 日以 4 萬元價格出售│
│8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 予證人楊智凱,然復由證人楊智凱出租│
│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 1│ 予被告實際使用(租賃期間至 107 年 │
│ │紙、被告居所附近照片 4│ 2 月),即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發│
│ │張 │ 生時點,上開機車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
│ │ │ 事實。⑵經警實際查訪,該機車於犯罪│
│ │ │ 事實二㈡案發後翌日(即 107 年 10 │
│ │ │ 月 26 日),確實停放在被告位於臺南│
│ │ │ 市○○區○○街 00 巷 0 號居所,足 │
│ │ │ 認係由被告實際持用之事實。 │
├──┼───────────┼──────────────────┤
│9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述,二度進│
│ │及翻拍照片共 30 張、現│入祥祿公司內,第 1 次因誤觸警鈴而行 │
│ │場照片 4 張 │竊未遂,第 2 次則行竊得逞之被告當日 │
│ │ │整體行竊、逃逸過程之事實。 │
├──┼───────────┼──────────────────┤
│10 │祥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1│祥祿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螺絲、螺帽、螺│
│ │份 │絲釘、鉚釘等製品製造業之事實。 │
│ │ │ │
├──┼───────────┼──────────────────┤
│11 │友聚科技公司開給祥祿公│祥祿公司因遭被告竊取上開螺帽,致之後│
│ │司之發票 1 紙 │出貨給友聚公司之螺帽短少,因而賠償其│
│ │ │收入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所竊螺帽之│
│ │ │價值即為賠償金額之總額 6 萬餘元)。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㈡部分所為,係在同一地點,前後約半小時之時間內,二度 進入祥祿公司行竊,因其竊盜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 ,且第一次係因其誤觸保全系統,始暫時放棄行竊、逃離現 場,然旋又返回現場,以相同方式進行第二次行竊,是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客觀第三人經驗法則,其前後所為,應整體而 不應割裂視之,即於刑法評價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故就此部分,請僅論以 1竊盜既遂罪。至報告意旨認 此部分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破壞祥祿公司鋁門窗)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



訴人許哲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處鋁門窗係因之前被火 燒破壞的,後來公司沒有修,該處只有保全系統,沒有保全 人員,平日亦無人住在該處;另從監視錄影內容看來,被告 當天也沒有使用破壞工具破壞該鋁門窗,只是利用該處缺口 進入祥祿公司等語,亦即,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並非有人居住 或所在建物,且因其行為時上開鋁門窗已處於因火燒而「有 一半缺口」之狀態,勾稽卷內現場照片可知,一正常身形之 成年人欲鑽入其內並非困難,即該鋁窗實已喪失安全設備之 性質或作用,考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意旨,係 在保障個人財產倘係放在有門扇或透過其他安全設備防護之 建物內,因個人對該財產會有更高之安全性信賴(包括居住 安寧保障及對該財產有更高的獨立期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審 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利用上開窗戶缺口進入祥祿公 司行竊,然因該窗戶已喪失安全設備性質,自難認本件被告 所為符合上開加重條件,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共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量刑及沒收: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行竊方式多為利用工作機會或「事 前勘察」等方式,找尋行竊目標(多為五金公司、工廠或開 放式工地)後,於凌晨或清晨期間,以機車、汽車載運之方 式下手行竊,得手後旋將所得物品載往變賣,此觀諸其於本 案犯罪事實一、前之107年6月2日,亦在凌晨1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長和段某處工地竊取鋁門窗內扇140條(共 56公斤 )得逞,以自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亦足徵之【該案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被告拘役 50日確 定】,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均屬可議,本案 3件行 竊財物之價值尚非輕微(包括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屬未遂 但本欲「載走滿車鋁料」!),被害人之法益損害程度非輕 ,然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等情,就其本案各件,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被告因本案各件,至少獲有 4,233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 1之規定,優先命被告償還被害人,或依法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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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