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更正為葉榮豐外,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葉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配合王溪河之提議與曾俊仁、黃福億前至告訴人謝龍介服 務處抗議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陳現住北安橋下;被告之姐葉美麗於警詢稱被 告居無定所,四處打零工且行為怪怪的;曾俊仁於警詢稱被 告是流浪漢;黃福億於警詢稱被告為遊民等語,據此被告社 經現況,被告參與抗議顯係從眾附和者,而共同參與抗議、 具里長身分之曾俊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恐嚇字條一張,雖供犯罪所用,惟係由曾俊仁支付工資 書寫,被告取得後張貼於告訴人服務處鐵捲門上,衡情應有 不再取回之意,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葉榮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豐(綽號阿豐)因不滿臺南市議員謝龍介浪費司法資源 ,夥同不知情之曾俊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9時30分許,先前往張健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 與友愛街口附近(詳細地址詳卷)之書寫春聯店,由蔡榮豐 委託指示張健一書寫「謝龍介與虎謀皮台奸請你保重北港花 生為你準備台灣自由萬歲」等語之字條,曾俊仁則指示張健 一書寫「抗議謝龍介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黏置於看板上。 葉榮豐、曾俊仁於同日20時許,邀同不知情之黃福億、王溪 河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20號謝龍介市議員服務處 即附近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前,葉榮豐即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將上揭載有「謝龍介與虎謀皮 台奸請你保重北港花生為你準備台灣自由萬歲」等語之字條 張貼在上址服務處之鐵捲門上恐嚇、辱罵謝龍介及上址服務 處之服務人員等人,致謝龍介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並足以貶損謝龍介在社會上之評價。嗣於翌(3 )日上午8 時50分許,上址服務處人員賴延秀上班開門時發現報警後, 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謝龍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榮豐經本署傳訊未到,惟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恐嚇 、公然侮辱等不法犯行,辯稱:「與虎謀皮台奸」意思是謝 龍介與大陸做生意,對大陸的政策僅對臺灣的小資臺商企業
有傷害及併吞,「請你保重北港花生為你準備」意思是要請 謝龍介吃北港很有名的花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黃長國、證人賴延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參以「台奸」顯屬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之用語,且「花 生」以一般人之認知,乃屬槍械子彈之意,則被告因心存怨 恨而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自屬可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 器擷取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