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62號
TNDM,108,簡,1762,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田井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醫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田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瑞郎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補充「陳田井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田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謝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謝瑞郎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謝瑞郎對醫事人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適用,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於被告謝瑞郎之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陳田井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謝瑞郎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陳田井構成累 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係犯公然侮辱罪,另被告 謝瑞郎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及恐嚇取財案件,而本案 係犯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案件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2 人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2人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田井謝瑞郎因不滿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不 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被告陳田井竟口出穢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李國璋,被告謝瑞郎竟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以恐嚇,損害醫病關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以妨害 醫護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陳田井 坦認犯行、被告謝瑞郎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醫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田井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瑞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郎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謝瑞郎之叔叔謝鍾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至 至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謝 瑞郎及謝鍾之友人陳田井並至醫院探視,於同日凌晨2時 20分許,謝瑞郎陳田井因不滿醫師在謝鍾身體不適時僅 施打止痛針而無其他積極醫療行為及對轉院之要求無積極回 應而與醫師爭論,陳田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醫院急 診室之公開場所,辱罵醫師李國彰「幹你娘(老)雞歪」、 「幹你娘」、「你娘老雞歪」、「幹」等語,謝瑞郎則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李國彰稱「要吐血有無,等一下你吐血就可 以做檢查了」等語,使李國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 全。
三、案經李國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田井謝瑞郎之供述,(二)告訴人李 國彰之指訴,(三)證人蘇詳雄之證述,(四)錄影光碟及



本署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田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被告謝瑞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謝瑞 郎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