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57號
TNDM,108,簡,1757,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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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頭,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動輒持 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玻璃,致使告訴人除財 物上受有約值新臺幣2300元之損失,心理亦受到相當程度之 驚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 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高爾夫 球桿頭,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毀損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高爾夫球桿因未 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35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84號
被 告 莊金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金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與楊閎凱駕 駛之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莊金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棒敲毀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座旁之玻 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聯倉公司。嗣楊閎凱報警 處理,經警在上開營業大貨車內扣得掉落之高爾夫球桿頭,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閎凱及聯倉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 訴代理人楊閎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上 開車輛遭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暨扣案物品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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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