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吳紀寬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本件施用毒品外,民國一0四、一0五 年亦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處刑在案(一0四年度審 簡字第一二五號、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四六0號、一0五年 度審易字第一八五號),顯未有警惕,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吳紀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2 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毒偵字第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 月29日4 時30分許,因其為毒 品採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紀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吳紀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