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黃淑玲(黃福得之女)
被 告 黃福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
日108 年度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 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限於 當事人,即包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346 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 或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復按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從而倘非具備前揭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 ,則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係由被告黃福得之女即黃淑玲為被告具狀上訴,有其上 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訴人並非被告本人, 亦非其配偶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並無獨立上訴之權, 故而其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允許,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