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22號
TNDM,108,簡,162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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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祿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祿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因系爭房屋及土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經向民事執行處 閱卷後,始知告訴人係代理池慧君向被告提出遷讓及查封執 行拍賣,且卷內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上均無被告 之簽名,因而誤認告訴人係未經被告之同意始對告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06年11月8日有被 告具名之授權書,始知悉遭告訴人設局簽立該授權書;被告 於106年間將房屋信託登暨在告訴人指定之金主名下,係為 整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告訴人竟將貸款金額擅自變 更,並由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因而主觀上誤認告 訴人係偽造文書。再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書及公證書上係 為借款及以信託登記作為擔保之法律關係,然前開房屋租賃 書及公證書內容均記載「租賃」之法律關係,與實際情況不 符,告訴人嗣後又於107年1月8日另行以其名義為公證並簽 立租賃契約,被告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自會認為告訴人係 偽造文書,被告並無歸責性存在;被告當時未詳細確認所簽 署之文建內容或單純係空白內容而由被告簽名於空白處,導 致被告不知有授權其公證及代簽租賃契約之情,主觀上並無 誣告之犯意存在甚明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所 庭呈之授權書,據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表示係伊所 簽署,再參諸該授權書之內容,其上亦記載「上述所有不動 產之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與辦理簽訂租賃契約、 終止租約及辦理公證事宜皆予以授權」,且被告於同日偵訊 時向檢察官明確供述公證書正本上之簽名係伊所親簽,有公 證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及108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 足憑(見107年度他字第5620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第44 頁反面;第45頁反面)。從而,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上授權



劉邦祿之簽名皆為真正,應堪認定。再被告本身學歷為國 中畢業,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且目前年齡為47 歲、職業為技術員,其社會經驗完整、有良好之能力及判斷 力,當無可能於明示為「授權書」或「公證書」之文件上輕 率簽名。況授權書及公證書上「劉邦祿」之簽名位置緊接在 「授權人」之印刷字體旁,簽名字跡完整,是被告劉邦祿於 簽名時,應一望即知該欄位為授權人簽名欄,且公證書 內文最末並記載有「本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 蓋章於後」、授權書當事人欄下方即緊接記載「授權之原因 :因事繁忙不克前往辦理」,被告既已於上開授權書及公證 書上簽名,即代表被告確實有委任告訴人代其處理房屋租賃 及公證等相關事宜,其辯稱未細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不知所 簽內容為授權書及公證書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劉邦 祿確就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內容知之甚稔,而於授權人欄簽 名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據證人池慧君於108年1月21日偵查 中證稱:被告從第一份契約至107年1月8日都匯款至證人的 板信銀行埔墘分行的帳戶;伊確定第二次即本次公證契約期 間,被告有匯款至伊的帳戶;伊印象中第一次的契約,被告 有付,是第二次即本件公證期間,被告付的零零落落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5620號偵查卷宗第45至45頁反面),再參 酌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格式明晰、內容簡短、文義清楚之特 性,及被告劉邦祿工整簽署其全名於「授權人」之印刷字樣 後等情,實難認被告劉邦祿辯稱其於完全未閱讀、不知情、 抑或係屬空白授權之狀況下,遭告訴人矇蔽而簽署系爭授權 書及公證書云云為真,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劉邦祿之認定。是 其就上開申告內容非屬事實乙節,即難推諉不知或推稱誤會 ,則被告劉邦祿明知系爭授權書及公證書確為其所簽立,竟 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 218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足認被告劉邦祿以虛捏之情 狀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犯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意,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並 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其 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 ,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 號判例、66年6月7日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 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 被告對被害人許哲瑞提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 之告訴,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 度偵字第4826號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嗣於本 案民國108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告訴係誣告(見 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及決議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雖翻異前詞,遞狀否認誣告犯行,然依照上揭見解, 本院仍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受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可知不得任意誣指他 人涉犯刑事案件,竟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 害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 被害人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念其於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又翻 異前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具狀表示希望由法院依法審判,有 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 偵查卷宗第1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黃齡慧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劉邦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祿明知許哲瑞係經授權而與池慧君簽立劉邦祿池慧君 租賃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租期為民國107年1 月9日至107年7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8000元(下稱A契約),且明知於同日許哲瑞受 其委託與池慧君至高雄市○○路000號「民間公證人伍婉嫻 事務所」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公證(下稱B公證),然劉 邦祿竟意圖使許哲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日具狀向至本署對提起告訴,誣指許哲瑞為未經其 同意授權與池慧君簽立上開A契約及上開B公證,涉有偽造文 書等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26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邦祿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哲瑞、池 慧君之證述、上開A契約、B公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年1月14日雄院民嫻證字第5號函 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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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