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 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石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 三一0五號、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五年四 月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石琦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一0八年 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 十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 知悔改,又因一時貪念竊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所生損害、 雖未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警詢時表明不追究亦不索賠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八 百元,未據扣案,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石琦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琦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 1 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薛國成管理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名人加水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加水機具背後之蓋板扳開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硬幣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 加水機具之維修人員到上址檢修時,發覺有異,通知薛國成 到場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26張附卷足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石琦竊取之現金800 元乙節,業據 被告石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前開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其不 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為2,000 元,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竊取現金為 2,000 元,是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以被告竊取 800 元苗,其餘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前述被告竊盜之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