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舜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舜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謝舜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舜翰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 07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12月21日止 ,然謝舜翰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1日11時15分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21日 11時15分,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舜翰經傳未到,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伊於驗尿前5 天因為感冒有去藥局購買感冒藥水服用 ,伊已經半年多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
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 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 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11時15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 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 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 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 至5 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 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9 2 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 930006615 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資 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㈢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 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 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 前揭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 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㈣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 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
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 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 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 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 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稽。則依前 開函文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 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 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