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10號
TNDM,108,簡,1510,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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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陳育斌有恐慌躁鬱焦慮 症,係陳人傑之弟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育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 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 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論處。
三、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謂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陳人傑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偵訊時 陳述在卷明確,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故核被告陳育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罰則之規定,故本案 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平和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本身罹患有恐慌躁鬱焦慮症、並按時 至身心科診所回診及服用藥物控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陳瑞堯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陳育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斌有恐慌躁鬱焦慮症,係陳人傑之弟弟,同住於臺南市 ○○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因陳育斌回家後踢家裡2樓 房間的門,陳人傑乃請父母代為指責陳育斌陳育斌竟萌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在住處2樓, 徒手毆打陳人傑,致陳人傑受有右手擦傷、右後背疼痛,陳 人傑即當錄影並以言語激怒陳育斌陳育斌即下樓復持刀子



欲再傷害陳人傑,幸為其父陳炳宏及時制止。為警據報查獲 。
二、案經陳人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育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陳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證人陳炳宏之證述。
證據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錄影照片2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育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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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