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90號
TNDM,108,簡,1490,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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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營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健瑄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凱涵間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保持理 性和平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前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邱健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瑄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因發現張凱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其所飼養之狗,憤怒之下,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凱涵之頭部,致張凱涵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頭暈等傷害。嗣經張凱涵驗傷後,訴 警究辦。
二、案經張凱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健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撞到伊所飼 養的狗本來想走,伊僅拉告訴人之安全帽,告訴人在現場就 大聲喊「不要打我媽媽」,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警卷第11 -14頁,偵卷第27頁)。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凱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0頁 ,偵卷第26頁),亦有證人張王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26-27頁),且告訴人張 凱涵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傷害衝突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就診,診斷出張凱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頭暈 等傷害,除經告訴人張凱涵供述在卷,復有渠負傷就診之衛 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參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與告訴人指證及證人 證述被告之攻擊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等情節非 虛。佐以證人張凱涵張王秀美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 陷被告之必要,且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 就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情節,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 ,是證人張凱涵張王秀美所證述內容並非自行編纂甚明, 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 犯行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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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