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81號
TNDM,108,簡,1281,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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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原名:陳珮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怡萱(原名:陳珮華)在告訴人「全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負責為 告訴人之客戶申辦業務、代收款項、其他關於手機、門號及 配件之銷售,且將所得款項繳回告訴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告 訴人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負責為告訴人之客戶申辦業務、代 收款項、其他關於手機、門號及配件之銷售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卻利用業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而 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 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 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



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予以評價,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 ,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 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新臺 幣(下同)40,937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全虹公司,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頁)、暨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告訴人全虹 公司向客戶代收之款項,共計40,937元,業經告訴人全虹公 司所委由之告訴代理人陳雅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警 卷第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已如上述,是審酌 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公司受損金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旨在 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於賠償告訴人公司損 害外,又須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粟威穆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陳怡萱原名陳珮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萱原名陳珮華)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8年3月17 日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虹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之「遠傳仁德中正店 」門市人員,負責向「全虹公司」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陳怡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年3月1日至12日間,在臺南地區某處,接續利用其向 「全虹公司」客戶代收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40,937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
二、嗣「全虹公司」查核金額發覺有異,經內部調查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全虹公司」委由陳雅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雅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白書、員工申請任用 書、事件報告書各1份,及交易日報表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又被告係以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所為 ,侵害「全虹公司」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㈢又本件侵占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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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