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紀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紀寬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 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有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偽造文 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又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⑨又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⑤ ⑥⑧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A案); 上開①、④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⑦、⑨案,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案)。其上開A、B、C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假釋時,其上開A案之徒刑,業 已於107年8月17日執行期滿,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5年以 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惟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毒品、詐欺、 收受贓物、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其 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傷害罪,與其前所構成累犯之罪 相較,其等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 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 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 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 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李俊卿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
溝通之方式解決,竟於監所內工場作業時,忽然憤而徒手毆 打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前有傷害、毒 品、過失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多項犯罪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犯罪情狀,暨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原諒之情形,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吳紀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寬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 民國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紀寬猶不知悛悔。緣吳紀寬與李俊卿於107年11月2日, 均於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服刑,雙方迭因細故有 隙。詎吳紀寬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下 午1時55分許,在「臺南分監」第七工場,徒手毆打李俊卿 之頭部數下,致李俊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
三、案經李俊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紀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俊卿、目擊證人王進福、施崇信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紀寬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告訴 人李俊卿頭、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
㈠上情業經被告否認,且目擊證人王進福、施崇信均證陳未見 此,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告訴人胸部受傷之記載,基於「 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遽入人罪。
㈡惟此部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