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慶藏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1 段與南寧街口違停,而與告訴人林雅芬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你勒懶叫」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於告訴人在上開口角發生而以手 機錄影蒐證時,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告 訴人持手機之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前臂擦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及同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雅芬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