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進陽(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介仁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855 號),聲請閱卷、光碟、錄音檔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閱全卷、光碟、錄音檔 案,為於偵查終結查明被告陳介仁、證人楊珍南、吳明達陳 述和卷證內容有無不實,導致貴院錯誤判決,聲請閱卷以便 適時告知貴院釐清案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 向貴院提出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 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再觀之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 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 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 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 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爰於本條第2 項明定告 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及相關準用規定。至於告訴 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 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爰於本條第2項但 書規定其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由此 可知立法者經權衡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後,已 明定告訴人僅於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得由代理人檢閱卷宗 及抄錄、攝影,於未委任代理人或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時, 並無是項閱卷權,是該條第2 項雖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然 本諸前揭立法意旨,自無從准予。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855號被告陳介仁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按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閱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