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35
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村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 ,引用之(如附件)。另:㈠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㈡附錄法條刑度「得併科50 萬元以下」更正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下」。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犯行經本院判決後,又 再犯本案,足認未見悔意,縱被告認經濟上有困窘,亦應循 正當途徑取財,竟侵入住宅行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3500元之損失外,對居家安寧亦造成相當程度驚擾,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為任何賠償,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顧工寮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尚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35號
被 告 高文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村曾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 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高文村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5日凌晨1時13分,見戴 鉌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鐵捲門未關 閉,竟逕行進入後徒手強行開啟住宅窗戶,從該窗戶攀爬侵 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戴鉌洺所有、放置在客廳後方房間壁燈 下紙箱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3500元),得 手後逃逸而去。嗣戴鉌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鉌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戴鉌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