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鋸子刀片壹片、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明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4月30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螺絲起子及鋸子刀片等物,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福汎企業股份有公司 (下稱福汎公司)廠房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打火機將 該處包覆電線之塑膠管燒軟後,以鋸子、破壞鉗及螺絲起子 等工具將電線拉出及剪斷,竊得福汎公司所有之電線共 388 公分(約值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因目擊民眾鍾欣樺發 覺蘇明煌行跡可疑,因之報警究辦,經警獲報後到達現場, 當場自蘇明煌身上扣得上開作案用之破壞鉗、打火機、手電 筒等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明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汎 公司經理劉鴻儒、目擊者鍾欣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紙及扣案破壞鉗1支、 螺絲起子2支、鋸子刀片1片、打火機1 個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以扣案破壞鉗1 支 、螺絲起子2支、鋸子刀片1片均係鐵製尖銳之利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 訛,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鋸子刀片等硬,質地堅硬, 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為累犯。被告前後兩案均係犯竊盜罪,顯見其對竊盜罪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 本件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社會治安 ,暨其離婚、高職畢業、原在工廠擔任粗工,因工廠結束經 營致失業。為維修機車,才起意竊取他人之電線,以換取修 理費用,及其犯後承認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經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鉗1支、螺絲起子2支、鋸子刀片1片、打火機1個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件無直接關聯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