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85號
TNDM,108,易,68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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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偉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第1行「107年7月20日」,應更正為「 107年8月28日」外,其餘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性騷擾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17分,在臺南市○○區 ○○里○○00000號○○○○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藉口要看 公司會計108SH001之記帳,將椅子靠近108SH001旁邊後,趁 108SH001專心記帳時,突然伸出右手至108SH001背部環抱之 並碰觸其右胸乳房基部,其左手放在108SH001胸前稍微碰觸 到其胸部乳房前面。108SH001驚覺後身體立刻退縮,並斥責 甲○○,甲○○才縮手,108SH001隨後立即打電話聯絡他人 告知被性騷擾。
二、案經108SH0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當時有想抱告訴人,但沒有抱到,未碰 觸到其身體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告訴人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部分自白。
證明:有要抱告訴人的動作,告訴人立即躲開,並未碰觸到 告訴人。
3.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的手有環抱告訴人、輕微碰觸其胸部的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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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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