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10號
TNDM,108,易,610,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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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I LAWRENCE





指定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I LAWRENCE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NI LAWRENCE(綽號:阿中)因故對ANAEKWE HENRY OKWUCH UKWU(奈及利亞籍,中文姓名:張惟捷,下稱張惟捷)心生 不滿,竟與ONYEAKA SUNDAY、NWOSA DOUGLAS RODRICK(中 文姓名:那書宇,下稱那書宇)【前揭2人所涉傷害犯行,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7 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倉庫內,分持 棍棒毆打張惟捷頭部、身體及腿部,致張惟捷受有右側腓骨 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 挫傷及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惟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ANI LAWRENCE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144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 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在場,但我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張惟捷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素有不合, 其證詞不值採信,且證人歐建華雷天浩於103年1月16日偵 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其等證述亦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捷於本院具結證 稱:案發當天我跟歐建華2人在現場封貨櫃,雷天浩也在現 場,我跟歐建華封完貨櫃後我看到一堆人跑進來,前面3個 人是被告、ONYEAKA SUNDAY及那書宇,他們跟我一樣是奈及 利亞人,以前我們都是朋友,我們都認識,另外還有很多臺 灣人,他們有些人拿球棒、鐵棍打我,我當時在地上,被好 幾個人拳打腳踢,被告最後還用布鞋踢我嘴巴,ONYEAKA SU NDAY是打我最久的人,是因ONYEAKA SUNDAY提議,被告與其 他人才跟ONYEAKA SUNDAY一起打我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6 頁)。證人歐建華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在 現場裝櫃子,我們剛做完時,看到3個黑人,就是被告、ONY EAKA SUNDAY及那書宇,還有一群臺灣人一起進來打告訴人 ,被告跟其他人都有拿棍子,我當時很害怕,躲在旁邊看, 我跟被告、ONYEAKA SUNDAY、那書宇認識很久,我們都是朋 友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雷天浩於本院具結證 稱:當天我在案發倉庫那邊工作,被告、ONYEAKA SUNDAY及 那書宇和其他臺灣人一起進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ONYEAKA SUNDAY拿棍子一直打告訴人的腳,也有看到被告一直用腳踢 告訴人的頭,我和被告以前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 39頁)。證人張惟捷歐建華雷天浩於另案那書宇傷害案 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證人張惟捷歐建華於另 案ONYEAKA SUNDAY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均於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ONYEAKA SUNDAY及那書 宇於該日係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 閱無訛。是以,證人歐建華雷天浩與被告均相識許久,被 告亦未陳稱其與證人歐建華雷天浩間有何怨隙存在,而證 人歐建華雷天浩均已於本院審理及前揭另案審理中數度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當無干冒自身 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與其等並無恩怨之被告之必要,且



其2人當時均在現場,就被告行兇之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 亦與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 10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 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之 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 佐(警卷第29頁、核交字卷第9至16頁),其傷害情形亦與 告訴人、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前揭所述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 情形吻合,足見告訴人所指及證人歐建華雷天浩上開所述 ,自屬信而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腓 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 鈍挫傷、膝蓋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傷勢非輕,一般人遭 此侵害,通常均會希望加害人接受法律之制裁,實難想像告 訴人有僅因與被告有所不睦,即放棄追緝真兇,反而冒著誣 告罪責構陷被告,甚而牽連他人(ONYEAKA SUNDAY、那書宇 )之可能。又證人歐建華雷天浩在另案那書宇傷害案件(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6號)於103年10月23日審理時、證人 歐建華在另案ONYEAKA SUNDAY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第129 0號)於104年4月13日審理時,均已明確具結證稱:被告、O NYEAKA SUNDAY及那書宇於該日係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其 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為相同證述,是證人歐建華雷天浩 已數度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而檢察官於103 年1月16日訊問證人歐建華雷天浩時,並未就被告是否有 參與本件傷害犯行進行訊問,自難僅以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提及被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 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ONYE AKA SUNDAY、那書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與ONYEAKA SUNDAY、那 書宇等人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 成告訴人傷勢輕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女,現11歲,從事汽 車中古零件、輪胎買賣,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5 月27日入境我國(簽證種類:停留60天)後,因逾期未出境 ,屬非法居留我國,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 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08年4月17 日移署高所字第108817633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 頁、偵二卷第57頁),其逾期居留我國多年,復於逾期居留 期間為本案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及共犯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否存在、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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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