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8號
TNDM,108,易,608,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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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宥助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於101年5月 1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1年5月11日,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5號、103年度簡 字第650號、10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1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107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詎劉宥助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 7 年6 月26日23時2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 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6 月26日21時15分,在嘉義縣義竹鄉汫水橋北端,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於107 年6 月26日23時 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7 年6 月26日23時2 分,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詳警卷5 至7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 ,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僅於107 年4 月6 日13、14時許, 有施用安非他命1 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23時2 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 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布7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布73、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 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 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 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 至5 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 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 95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 月 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示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 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㈡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 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 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經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故可推知,被告於 前揭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
㈢徵諸上開函示意旨,施用安非他命後,在血液、尿液中之濃 度,由強至半衰至弱,至完全代謝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 5 天。然本件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23時2 分,經警採尿液 送驗,與被告於警詢所辯係在107 年4 月6 日13、14時許之 施用時間,已有近3 月之遙,其尚能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事理不合。足認被告於警局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於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 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 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參酌被告於10 6 年5 月13日因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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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