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83號
TNDM,108,易,58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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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孝


被   告 周和彥


被   告 吳宸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和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忠孝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蔡忠孝之前欠周和彥(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新臺幣2萬元,遲不償還,周和彥遂於106年9月10日 晚間6時許,偕同友人吳宸旭,至蔡忠孝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住處前,向蔡忠孝催討新臺幣2萬元債 務。雙方一言不合,周和彥先推蔡忠孝一下,蔡忠孝即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周和彥,致周和彥受有左 側上臂及小腿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周和彥吳宸旭亦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和彥持木棍毆打蔡 忠孝,繼而由吳宸旭持木棍毆打蔡忠孝,致蔡忠孝受有左上 臂、左後背、左大腿、右小腿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蔡忠孝 於遭毆打後,躲入其住處欲報警處理,詎周和彥見狀,另生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蔡忠孝同意,即強行尾隨蔡忠孝,侵



蔡忠孝住處客廳。吳宸旭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蔡忠孝 住處外,持上開棍子敲擊蔡忠孝所有置於其住處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燈罩及燈泡、飯鍋(下合 稱本件物品)等物,均致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蔡忠孝。三、案經蔡忠孝周和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吳宸旭坦承前揭毀損之事實,惟與蔡忠孝周和彥均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蔡忠孝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他們,他們的 傷是追進去我家掐我脖子撞到桌子造成的。周和彥辯稱:我 進去蔡忠孝家裡沒有打蔡忠孝,我在外面只有推蔡忠孝,也 沒有打他。吳宸旭辯稱:在外面的時候蔡忠孝有拿棍子在手 上,我搶走他的棍子後,他就拿手機拍我云云。經查:㈠、上揭周和彥為追討蔡忠孝所欠2萬元債務,在蔡忠孝住處外 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經在場目擊之吳宸旭在偵查中證稱 :「周和彥在門口喊蔡忠孝欠錢沒有還,蔡忠孝就出來,雙 方大小聲,後來就互相推擠,然後有互毆的情形,但沒打幾 下…。之後蔡忠孝就進到屋內,周和彥原先也要進入蔡忠孝 的屋內,周和彥進入客廳那裡時,我叫周和彥不要進到人家 屋內,周和彥就出來,之後蔡忠孝就叫人來」(偵卷第63頁 至64頁),核與蔡忠孝之母即證人陳碧瑜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正在屋內拖地,聽到周和彥蔡忠孝,當時門未上鎖 ,周和彥就進來抓著蔡忠孝的脖子出去,,我見狀也跟出去 ,看到周和彥持木棍要打蔡忠孝,我就拿拖把擋住。但周和 彥還是繼續持木棍打蔡忠孝,後來吳宸旭周和彥手上的搶 下來繼續打蔡忠孝蔡忠孝躲入屋內準備報警,周和彥也跟 著入屋,吳宸旭繼續打屋外的物品。周和彥沒有毀損屋外物 品,當時我沒有入屋,不清楚周和彥蔡忠孝在屋內作何事 。後來蔡忠孝周和彥出來沒有繼續發生衝突(偵卷第44頁 至第45頁)內容大致相合。證人陳碧瑜為被告蔡忠孝之母, 難免有迴護蔡忠孝之處,故就蔡忠孝周和彥在屋外衝突過



程,僅證稱周和彥持木棍打蔡忠孝,就蔡忠孝周和彥推擠 及互毆一節均避而不提,顯與同時在場之吳宸旭證述內容不 一。惟其證述周和彥吳宸旭以木棍傷害蔡忠孝,及吳宸旭 毀損物品等節應可採信。其證述周和彥進入屋內後與蔡忠孝 無再發生衝突一節,亦可採認。吳宸旭係陪同周和彥討債之 朋友,亦為本案被告,其關於本件案發過之描述,雖規避自 己出手毆打蔡忠孝及毀損物品部分,惟就周和彥確曾與蔡忠 孝在屋外發生推擠並互毆之證詞,亦可採信。此外,周和彥蔡忠孝因本件之推擠互毆受有傷害,有其二人提出之診斷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周和彥因本件 所受之傷,係蔡忠孝造成;蔡忠孝所受之傷係周和彥、吳宸 旭造成,均可認定。蔡忠孝否認曾出手毆打周和彥,及周和 彥、吳宸旭否認曾毆打蔡忠孝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
㈡、被告吳宸旭毀損蔡忠孝所有之機車燈罩、燈泡、飯鍋等物, 業經其坦承不諱,核與蔡忠孝偵查中指證內容相合(偵卷第 44頁,復有受損車燈、飯鍋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上 方、第35頁下方),事證明確。被告周和彥侵入進宅部分業 經其到場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陳碧瑜、吳 宸旭證述內容相符,實可採認。此二部分犯行,均可認定。三、核被告蔡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周和彥吳宸旭傷害蔡忠孝之行為,亦係犯同條之傷害罪。 被告周和彥無故進入蔡忠孝住處,所為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吳宸旭毀損蔡忠孝所有之車燈燈 罩、飯鍋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周和 彥、吳宸旭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周和彥所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間、被告吳宸 旭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蔡忠孝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數罪,為累犯 ,惟因被告蔡忠孝前案所犯為重利罪,本件所犯為傷害罪, 二罪罪質不同,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忠孝積欠周和彥2萬元,金額不多, 卻不思積極處理,面對債權人討債,如無法一時清償,不以 委婉方式勸託延緩,終致爆發衝突;周和彥為索討債務,亦 不思以溫和協調手段達成,反以粗暴方式造成衝突;吳宸旭 本為第三人,為幫周和彥索討債務,在衝突現場,不幫忙化 解,反動手毆打蔡忠孝,且毀其物,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 蔡忠孝周和彥二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蔡忠孝受毀損物品



價值亦非鉅,事後三人均否認傷害犯行,周和彥坦承侵入住 宅、吳宸旭坦承毀損及周和彥未婚,與父母同住,在市場幫 忙父母事業維生;吳宸旭離婚,有2歲兒子待扶養,在按摩 店擔任櫃檯;蔡忠孝離婚,為泥水工,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 情況,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周和彥吳宸旭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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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