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柔君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6
5號、第1266號、第1268號、第1269號、107年度偵字第7698號、
第951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柔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盧柔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月間某日起,佯以中國地區人士欲購買臺灣奶粉,可從 中獲利為由,向蔡佳妤、陳玉珮、曾祥恩(原名曾新然)、 陳炳樺、鄭偉揚、趙惠敏、陳坊琪、李燕萍、彭靖惠、謝欣 雅、楊智龍遊說,佯稱:以新台幣(下同)1 萬0080元購買 嬰兒奶粉1箱,轉售後,1個月約可獲利1800元;亦可以6480 元購買1歲至3歲奶粉1箱,轉售後,約可1個月將可獲利1700 元云云,致使蔡佳妤、陳玉珮、曾祥恩、陳炳樺、鄭偉揚、 趙惠敏、陳坊琪、李燕萍、彭靖惠、謝欣雅、楊智龍均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支付所投資之金錢予盧柔君(蔡佳妤 等人支付款項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惟盧柔君陸續收取蔡佳 妤等人所支付之投資款項後,僅支付部分投資獲利(均詳如 附表所示),之後即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蔡佳妤等人始知 受騙。
二、案經蔡佳妤、陳坊琪、趙惠敏、陳玉珮、曾祥恩、陳炳樺、 鄭偉揚、彭靖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謝欣雅訴 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智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盧柔君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蔡佳妤、陳玉佩
、曾祥恩(曾新然)、陳炳樺、鄭偉揚、趙惠敏、陳坊琪( 陳慈薇)、李燕萍、彭靖惠、謝欣雅、楊智龍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作之筆錄,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以投資購買奶粉後轉售為由,收受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其將投資人購買奶粉之款項先後交給綽號「阿凡」 及「陳先生」之人,然綽號「阿凡」及陳先生取走款項後, 先後失去聯絡而未能還款給被害人,並非有意詐騙被害人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間某日起,佯以中國地區人士欲購買臺灣奶 粉,可從中獲利為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蔡佳妤、陳玉珮、 曾祥恩、陳炳樺、鄭偉揚、趙惠敏、陳坊琪、李燕萍、彭靖 惠、謝欣雅、楊智龍等人遊說,被害人蔡佳妤等人因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蔡佳妤 、陳玉珮、曾祥恩、陳炳樺、鄭偉揚、趙惠敏、陳坊琪、李 燕萍、彭靖惠、謝欣雅、楊智龍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 述交付款項過程明確(參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6頁、交查二卷 第5頁至第6頁、核交二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緝一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 、偵緝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交查 二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警五卷第63 頁至第65頁、警四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害人蔡佳妤「 ME TOO」與盧柔君LINE對話截圖、趙惠敏提出本票影本6 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中國信託101年10月17日匯款申 請書1紙、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2紙、日 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7 紙、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戶名 施硯禎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
南育平郵局帳戶陳文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年7月10日 至104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2 年4月11日匯款 申請書、本票1張、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1日新台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1 紙、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台幣帳戶戶名楊智 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盧柔君『 素還真』與楊智龍LINE聯繫訊息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9186號函檢 附戶名盧林鳳姿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3535號函 檢附戶名盧聰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6 年9 月28日至 106 年1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盧柔君『素還真』與謝欣 雅LINE聯繫訊息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謝欣雅帳號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戶名謝欣雅帳號0000000 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曾新然與盧柔君LINE對話截圖各 件附卷(參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 20頁至21頁、第22頁、第23頁至24頁、警2 卷第20頁至22頁 、第26頁至43頁、警3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警4卷第 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40頁、警5 卷第 3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他2 卷第14頁至第16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盧柔君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他人介紹在大陸的 朋友可以拿到便宜的奶粉,我從告訴人等收到的投資款去向 大陸的朋友叫貨出貨。」、「(問:你是跟大陸朋友買奶粉 後,由你或大陸朋友出貨?你如何收回奶粉出貨後的貨款? )答:由台灣朋友阿凡的大陸朋友出貨,其實是我收投資款 後,再透過阿凡轉投資他的大陸朋友,阿凡說大陸朋友說是 在投資奶粉等婦嬰用品,阿凡回台灣後再拿獲利款給我,我 再轉給交給我投資款的人,我那時是抽獲利款的2至3成。」 (參見偵緝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供稱:「(問:哪位 表姊在台北開公司?)答:沒有表姊在台北開公司,但有友 人叫小玲在台北開公司,他有說公司的名稱但我忘了。小玲 就是我通緝到案時說的阿凡介紹的朋友。」、「(問:為何 跟被害人說有表姊在台北開公司?)答:因為阿凡說小玲是 他表姊,我們就跟著阿凡叫他表姊。我不知道小玲是否確實 有透過貨櫃將奶粉運到大陸,我都是由阿凡叫貨,我都是交 錢給阿凡由阿凡叫貨,阿凡有拿過一瓶說他叫貨的奶粉給我 看,但我沒有看過定貨單。」、「(問:如何確認阿凡確實 有將你從各該被害人處收取到的款項,透過小玲的貨櫃銷售 到大陸轉取款項?)答:沒有辦法。是阿凡回來將錢交給我
,我將利潤交給各投資人。」(參見偵緝一卷第90頁至第91 頁);「(問:你投資奶粉事業是否有留下投資奶粉的相關 證明?)答:對方沒有給我什麼證明,都是私底下談的。」 (參見偵緝一卷第1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有無阿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答:我 都沒有。」(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雖 供稱是委請綽號「阿凡」者下單訂購奶粉,並將自各被害人 處所取得之款項交給綽號「阿凡」,然竟然就綽號「阿凡」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所悉,甚而就綽號 「阿凡」者是否真有下單訂購奶粉一事亦無法確認,且竟亦 未留有任何往來紀錄,是被告所述其與綽號「阿凡」之交易 過程,與一般商業交易首重雙方之債信、聯絡方式,且應會 留下相關往來紀錄以備日後對帳,避免爭一之商業模式,相 顯相違,其所為前開辯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另被害人楊智龍、謝欣雅 部分,妳請她們投資的模式大致相同,只是妳奶粉的來源不 一樣?)答:是。這部分是我自己做的,我是向一位陳先生 的叫貨,他的貨物比較便宜,我再轉賣賺價差,我打算貨物 都到的時候我再轉賣,我被通緝查獲的當日下午,本來要去 向陳先生取貨,但是因為上午被查獲就沒有下文。」、「( 問:有無陳先生的資料?)答: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 只知道對方叫陳先生。」、「(問:有無留下跟陳先生的交 易資料?答:沒有。」(參見偵緝一卷第134 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都沒有 ,當時是用LINE聯絡。」(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依被 告前開所述,其於101 年間,因將被害人蔡佳妤等人投資購 買奶粉之款項交付給綽號「阿凡」者,嗣因綽號「阿凡」拒 不聯絡而無從追索,然其卻於106 年間,再次與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亦無可資主動聯絡之「陳先生」進行交易,不畏「 陳先生」可能如同之前綽號「阿凡」者捲款潛逃之風險,且 亦再一次未留下任何相關書面交易紀錄可資查詢,以被告身 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當無反覆重為嚴重違反 一般商業交易方式之理。此外,被告所為其係將被害人交付 之投資款項予綽號「阿凡」、「陳先生」等陳述,亦無相關 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自難僅以其前開與常情不 符之供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將投資於奶粉販售事業獲利為由,誘使附 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然其取得款項之用途、去 向均不明,難認確係用於其所稱之購買奶粉生意。顯見被告 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附表所示款項時,確存不法所有意
圖,並使附表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依此,本件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萬元(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者,更提高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均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9,共9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0至11,共2 罪)。被告所犯前開1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責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 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雖未經
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中,業已匯還被害人部 分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是被告業已將 此部分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詐騙過程 │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 1 │蔡佳妤 │101年1月間│蔡佳妤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起至102年4│間陸續交付現金│財罪,處有期徒│
│ │ │月間 │新台幣(下同)│刑壹年。 │
│ │ │ │76萬元予盧柔君│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盧柔君嗣後以│新台幣陸拾陸萬│
│ │ │ │現金給付10萬元│元沒收之,如全│
│ │ │ │予蔡佳妤。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2 │陳坊琪 │101年12月 │陳坊琪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間起至102 │間陸續以交付現│財罪,處有期徒│
│ │ │年4月間 │金及匯款方式給│刑陸月,如易科│
│ │ │ │盧柔君共計19萬│罰金,以新台幣│
│ │ │ │元,盧柔君嗣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現金給付1 萬│。 │
│ │ │ │元予陳坊琪。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捌萬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趙惠敏 │101年8月間│趙惠敏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起至102年4│間陸續以交付現│財罪,處有期徒│
│ │ │月間 │金及匯款方式給│刑拾月。 │
│ │ │ │盧柔君57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盧柔君嗣後以現│新台幣參拾柒萬│
│ │ │ │金給付20萬元予│元沒收之,如全│
│ │ │ │趙惠敏。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4 │陳玉珮 │101年5月間│陳玉珮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起至102年4│間陸續交付現金│財罪,處有期徒│
│ │ │月間 │21萬元予盧柔君│刑伍月,如易科│
│ │ │ │,盧柔君嗣後以│罰金,以新台幣│
│ │ │ │現金給付10萬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予陳玉珮。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壹萬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彭靖惠 │102年8月間│彭靖惠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 │間交付現金1 萬│財罪,處有期徒│
│ │ │ │元予盧柔君。 │刑貳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壹萬元沒│
│ │ │ │ │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曾祥恩 │101年10 月│曾祥恩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間起至102 │間陸續以匯款方│財罪,處有期徒│
│ │ │年2月間 │式給盧柔君66萬│刑壹年。 │
│ │ │ │6700元,盧柔君│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嗣後以匯款給付│新台幣陸拾參萬│
│ │ │ │3 萬元予曾祥恩│陸仟柒佰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陳炳樺 │101年10月 │陳柄樺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間起至102 │間陸續以匯款方│財罪,處有期徒│
│ │ │年2月間 │式給盧柔君21萬│刑陸月,如易科│
│ │ │ │元,盧柔君嗣後│罰金,以新台幣│
│ │ │ │以匯款給付2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予陳柄樺。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玖萬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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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偉揚 │101年10月 │鄭偉揚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間起至102 │間陸續以匯款方│財罪,處有期徒│
│ │ │年2月間 │式給盧柔君21萬│刑陸月,如易科│
│ │ │ │元,盧柔君嗣後│罰金,以新台幣│
│ │ │ │以匯款給付2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0元予鄭偉揚│。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捌萬伍│
│ │ │ │ │仟元沒收之,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9 │李燕萍 │101年1月間│李燕萍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起至101年 │間陸續以匯款方│財罪,處有期徒│
│ │ │11月間 │式給盧柔君314 │刑壹年陸月。 │
│ │ │ │萬2600元,盧柔│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君嗣後以匯款及│新台幣貳佰陸拾│
│ │ │ │現金給付50萬元│肆萬貳仟陸佰元│
│ │ │ │予李燕萍。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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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欣雅 │106年7月間│謝欣雅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起至106年 │間起陸續以匯款│財罪,處有期徒│
│ │ │12月間 │方式給盧柔君28│刑捌月。 │
│ │ │ │萬9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貳拾捌萬│
│ │ │ │ │玖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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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智龍 │106年6月間│楊智龍於左列期│盧柔君犯詐欺取│
│ │ │ │間起陸續以匯款│財罪,處有期徒│
│ │ │ │及現金交付方式│刑陸月,如易科│
│ │ │ │給盧柔君18萬元│罰金,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台幣拾捌萬元│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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