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0號
TNDM,108,易,14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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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83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92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涵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壹張沒收之。許家榮無罪。
事 實
一、王姿涵靠行在許家榮經營之「永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號1樓,下稱永和旅行社)從 事旅遊導遊等工作,因另投資法拍屋代墊款事業,有資金週 轉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 某日止,在永和旅行社內,分別8次(1次1 張)徒手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許家榮所有之空白支票8 紙得手。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在未經許家榮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6年3月間在 臺南市某處,王姿涵先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 額欄填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支票背面以自己名 義背書簽名,再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交付給戴瑞進供 作借款之擔保(交付時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使戴瑞進誤信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是王姿涵合 法取得而陷於錯誤,因而出借現金20萬元給王姿涵。(王姿 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043號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許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王姿涵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附書證,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至5頁反面;警二 卷第4至8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34頁反面 ;本院卷第35頁);關於被告王姿涵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支票之票面金額填寫為20萬元,且未填寫發票日期,即將該 支票(未完成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私文書)交付被害人 戴瑞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戴瑞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為證(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 院卷第153 頁)。復有告訴人許家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往來申請查詢】、存戶領用票據狀 態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第106 頁正反面)、告訴 人許家榮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 警一卷第107至120頁反面)、告訴人許家榮指認照片、告訴 人許家榮寄給被告王姿涵之存證信函、被害人戴瑞進手機擷 圖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年2 月21日台票南止 字第1070001013號函(見警二卷第9 、12至13、20、23至27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支票票頭、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支票、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支票票頭(見偵一卷第39、 51至52頁)、被告王姿涵簽立之76萬9 千元本票【交付與戴



瑞進】(見偵一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姿涵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 明確,被告王姿涵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姿涵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 月31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 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 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 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㈡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 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 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 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 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戴瑞進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被告王姿涵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時,票面有填寫上發票日,發票日期 不是我填寫的,我是依照支票上的日期去兌現,票面上有寫 日期就是被告王姿涵交付給我的時候有填寫,被告王姿涵如 果漏寫發票日,我不會幫她補上,都要寫好我才敢把錢借給



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而後續又證稱:除非 是票主同意,有同意由我填寫的話,票主就不用寫發票日期 ,被告王姿涵跟我說如果她沒有還錢,我就可以把票軋進去 ,這就等於是授權,支票如果沒有寫日期就沒有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150 頁)。再經本院提示證人戴瑞 進先前警詢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後(參警二 卷第20頁),因為該2 張LINE翻拍照片內所拍攝之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支票內發票日期欄為空白、未填寫,證人戴瑞進 復改證稱:被告王姿涵交付該支票時沒有填載發票日期,如 果是我軋票的,那發票日期就是我寫上去的,我跟被告王姿 涵有明講如果被告王姿涵沒有還錢,我隨時可以把該支票拿 去提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依上列證人 戴瑞進之證述,證人戴瑞進對於究竟王姿涵有無於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時已將該支票發票日期欄填寫完畢之事 實,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且依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 二卷第20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於證人戴瑞進 107 年2 月9 日拍照傳與告訴人許家榮時,發票日期欄位尚 未填寫,應堪信被告王姿涵於將該支票交付與證人戴瑞進時 ,該支票並無填寫發票日期。
⒊又查證人戴瑞進雖證稱被告王姿涵有明示授權證人戴瑞進可 於未清償借款將該支票提示付款,然而證人戴瑞進亦證稱: 沒有讓被告王姿涵簽署授權我填寫發票日的契約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 、151 至152 頁)。而被告王姿涵於本院審理 中均供稱無授權證人戴瑞進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等語;並 衡酌證人戴瑞進係被告王姿涵之債權人及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支票之原執票人,且已持該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則 其證詞自不無迴護自身以確保其填載發票日行為為合法之可 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王姿涵確有授權證人戴瑞 進填寫發票日之事實,則證人戴瑞進證稱王姿涵有授權其填 寫發票日,應難採信為真。
⒋據上所述,被告王姿涵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後, 於該支票填入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欄原已蓋有告訴人許 家榮及永和旅行社印文),且未填寫發票日期,則該支票因 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上列判決意旨,自 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被告王姿涵於支票內填載 票面金額復持以向證人戴瑞進行使,應屬涉犯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王姿涵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王姿涵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被害人 戴瑞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方法,以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 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 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⒉準此,被告王姿涵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持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係為了 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同一,且使被害人戴瑞進誤信被告王姿涵 已提出相當之擔保並同意借款20萬元給被告王姿涵,自應認 被告王姿涵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王姿涵所為犯罪事實㈠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 票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㈡持該竊得支票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雖係先竊取該支票,再偽造後持以行 使、詐欺取財,然而被告王姿涵竊取該支票之時間為104 年 10月某日起至105 年某日止,而行使該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 並向被害人戴瑞進施以詐術之時間為106年3月間,其時間上 有一定之區隔,且查被告王姿涵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支票事實上我開票很久了,我當時因為有點急 ,想趕快拿這張支票跟被害人戴瑞進借錢,我只記得我那時 候有缺錢,但是是什麼狀況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至207 頁)。足見被告王姿涵於竊得該支票後,係於106 年3 月間因需錢孔急,方另行起意以該支票填載票面金額後 向被害人戴瑞進行使及施以詐術,則被告王姿涵上述竊盜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 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王姿涵所犯犯罪事實㈠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支 票之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竊取支票時會在約10至 20張支票間抽取1 至2 張,不是一下子抽完,不會抽4 張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被告許家榮亦供稱支票本都 是照號碼排列,開支票時都是1 張1 張照順序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 頁)。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支票 號碼均無連號情形,且各支票號碼排序上有一定之區隔,其 間最少間隔30張支票(參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足 認被告王姿涵應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竊盜,則被告王 姿涵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及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僅認被告王姿涵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受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王姿涵犯罪事實㈡部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04 頁),業已保障其 訴訟防禦權,爰依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如上。 ㈦爰審酌被告王姿涵於案發前本從事旅遊導遊等業務,與告訴 人許家榮間為工作上合作夥伴,且認識多年,然而竟不思以 正途取得金錢,僅因自身投資法拍屋代墊款事業,有資金週 轉之需求,竟趁告訴人許家榮委託其代開支票之機會,竊取 告訴人許家榮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又冒用告訴 人許家榮及永和旅行社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 之票面金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戴瑞進借調金錢,擾亂 金融秩序非微,且造成告訴人許家榮及被害人戴瑞進之損害 非低,實不宜寬待;然考量被告王姿涵犯後坦承犯行,代理 告訴人許家榮而與被害人戴瑞進於本院民事另案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07年5月23日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頁正反面),被告王姿涵供稱現由 其女代為分期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復審酌被告 王姿涵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嗣因與本案相同期間之偽 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6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喪偶、1 個女兒已成年,入監執行前從事法拍屋代墊款放貸 與旅遊業(收入詳卷),執行前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王姿涵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 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見偵一卷第51頁),係被告 王姿涵因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物,且被告王姿涵陳稱 該支票偷來後放在家裡,未曾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反 面);則此張支票應屬被告王姿涵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 以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支票(含票頭),被告王姿 涵供稱均已交付他人以供週轉,現僅存票頭等語(見偵一卷 第45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支票之 票頭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9、52頁),又查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亦經被告王姿涵交付與被害人戴瑞進,再經被害人戴 瑞進提示後遭拒絕付款,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正反面(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 警二卷第25頁),足認該等支票應均業已由被告王姿涵交付 他人,已均非屬被告王姿涵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㈣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內雖有永和旅行社及告訴人許家 榮之印文,然而該等印文經王姿涵供稱係竊得時即已由蓋印 ,該等印文應是有權蓋印之人持真正之永和旅行社及許家榮 印章所蓋印,印文應亦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刑法 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情形。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榮明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該2 張支票)係遭被告王姿涵 竊取,並未遺失,為坦護被告王姿涵,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 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至臺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以上揭支票業已遺失為由, 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 報書。嗣因執票人戴瑞進卓劉碧員向銀行提示該支票,經



銀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 ,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 物罪嫌等情,因認被告許家榮涉犯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嫌等語。
貳、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 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 。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 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誣告罪, 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 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 ,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自訴人(或檢察官)無 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 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 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 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 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 因不諳民、刑事之異,就其民事糾葛,出於誤認或懷疑,提 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自應認其缺乏 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認定被告許家榮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及公訴人認定被告許家榮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下列 證據為論罪之依據:
㈠被告許家榮王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瑞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頭、票據正本或影本 共9 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8支票、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 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2 份。
㈤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㈥被告許家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基本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年2 月21 日台票南止字第1070001013號及107年5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 1070001036號函。
㈦被害人戴瑞進手機擷圖。
二、訊據被告許家榮固坦承有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之行為,並供稱 其明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8支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支票係遭被告王姿涵竊取而未遺失,然為坦護被告王姿涵, 於106年1月23日,至臺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臺南分行,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及填具致警察機 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許家榮知悉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支票係遭被告王姿涵竊取,為坦護被告王姿涵,於106 年 1 月23日,至臺南市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臺南分行,以上列支票業已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 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因執票人 戴瑞進卓劉碧員向上述2銀行提示該2張支票,經銀行向臺 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之事實, 有上述一、㈠至㈥之證據可稽。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 ,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認定於104年11月9 日 後,在永和旅行社內,遭被告王姿涵所竊取,並由被告王姿 涵偽造持以向卓劉碧員調借款項20 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043號判決在卷可參,並與被告許家榮王姿涵之自 白及上述證據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亦於104 年10月某日起至105 年某日間遭被告王姿涵竊取,業經本判 決認定如上述「甲、有罪部分:」,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客觀事實而言,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 之客觀行為,作為客觀構成要件。在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 付之類型上,實務多有票據債務人為了避免票據權利人行使 票據權利後遭追討債務,刻意謊稱票據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 ,以期能使票據因而無效,導致無辜之票據權利人蒙受可能 遭到追訴處罰之困境。惟查,本件被告許家榮雖於該2 張支 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均填寫票據喪 失原因為「遺失」、喪失地點不明,而實際上該2 張支票係



遭被告王姿涵所竊取。然而就支票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許家 榮而言,被告王姿涵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竊取該2 張 支票並挪為自用,該2 張支票遭竊後確係脫離其持有而丟失 且無從尋得,被告許家榮亦確係犯罪之被害人,客觀上實與 遺失無異,被告許家榮並非是在該2 張支票未丟失之情形下 仍申報票據遺失而虛捏事實誣指控告,尚難僅因被告許家榮 將遭竊事實申報為「遺失」,即認其虛捏遺失之事實。 ㈢就被告許家榮之主觀犯意而論,該2 張支票雖經被告許家榮 申報為遺失並掛失止付,然而其申報票據為「遺失」既非屬 於以虛捏之事實誣指他人,業如上述,則從主觀上應亦難認 被告許家榮係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又查被告許家榮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因為王姿涵有向我表示會將其盜用的支票設法 取回,我考慮彼此多年的交情,也不希望她因竊盜吃上官司 ,所以才會申報時填寫為遺失,直到106 年2 月14 日其中1 張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票號EW0000000 號支票被薛博華提示 4,450 萬元,我才驚覺事情嚴重,趕緊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控告被告王姿涵竊盜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次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王姿涵像是我阿姨一樣,很照顧我 ,我父母親很早就過世了,所以我在她向我坦承偷取我合作 金庫北臺南分行的支票後我心軟,被告王姿涵說她知道我若 寫竊盜,她會有刑責,我當時不瞭解法律,所以才寫遺失, 直到後來有一張面額4,450 萬的支票要兌現,銀行通知我, 我才發現王姿涵在外面拿我的支票不知道跟多少人借錢,之 後我才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她,該案還在審理中,我會 把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寫成「105/12/19 台南市不明地方遺 失」是因為我隨便寫一個日期,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王姿涵偷 走我的支票的詳細時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王姿涵說她要把票處理好,不 要有兌現的事情發生,因為被告王姿涵那時候信誓旦旦跟我 說她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我也想說王姿涵是我們公司的資深 員工,也像阿姨在照顧我,我那時候有點心軟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 頁)。被告許家榮上開供述無論係就填寫「遺失」 之動機及嗣後轉而提告之原因,前後均屬一致而無矛盾,應 堪採信,依上開供述,被告許家榮係因念及被告王姿涵為永 和旅行社內資深長輩,因相識多年、交情深厚,方會為了避 免被告王姿涵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改以填寫「遺失」而非 遭竊之方式申報票據遺失,足見被告許家榮以上述方式申報 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反係為了避免他人受刑事處罰。復查 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家榮有何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主觀犯意。




㈣又查無論被告許家榮當時係於該2 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上填具「遺失」或者「遭竊」 ,偵查機關應本即會就被告許家榮、該2 張非法脫離許家榮 持有之支票的執票人及背書人等對象進行偵查,並隨著偵查 案件之進行逐步收集證據,再依據證據所示之事實,排除無 犯罪嫌疑之人,進而認定犯罪事實及追訴犯罪;況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論罪,應係根源於證據之推砌,憑藉證據間之勾稽 而歸納出結論,雖被告許家榮於申報時填具「遺失」之喪失 票據事由,然而「遺失」之文義亦未排除可能為「遭竊」之 情形,應不致妨害偵查之進行,雖被告許家榮之行為實有可 責之處,惟依上所述,其本件之行為客觀上非屬誣告之事實 ,主觀上不具有誣陷他人入罪之主觀犯意,然基於刑法謙抑 性之原則,自難認被告許家榮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家榮 有聲請意旨所指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家榮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為被告許家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W0000000 │僅剩票頭 │
│ │北臺南分行 │ │ │
├──┼────────┼─────┼─────────────┤
│2 │同上 │EW0000000 │僅剩票頭 │
├──┼────────┼─────┼─────────────┤
│3 │同上 │EW0000000 │僅剩票頭 │
├──┼────────┼─────┼─────────────┤
│4 │同上 │EW0000000 │票面金額欄、日期欄均空白 │
├──┼────────┼─────┼─────────────┤
│5 │同上 │EW0000000 │僅剩票頭 │
├──┼────────┼─────┼─────────────┤
│6 │同上 │EW0000000 │僅剩票頭 │
├──┼────────┼─────┼─────────────┤




│7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JA0000000 │僅剩票頭 │
│ │ │ │ │
├──┼────────┼─────┼─────────────┤
│8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JA0000000 │被告王姿涵竊得該支票時,票│
│ │ │ │面已蓋有永和旅行社、許家榮
│ │ │ │印文,被告王姿涵於金額欄偽│
│ │ │ │造「貳拾萬元整」及「200000│
│ │ │ │」,然未填入發票日期,即交│
│ │ │ │付給被害人戴瑞進,嗣經被害│
│ │ │ │人戴瑞進提示付款。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W0000000 │經執票人卓劉碧員提示付款 │
│ │北臺南分行 │ │ │
└──┴────────┴─────┴─────────────┘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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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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