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25號
TNDM,108,易,102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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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07
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27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前開傷害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 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趙士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士傑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巡寶家二手物品專賣店」,因與馬國 軒均欲選購同一商品,為阻擋馬國軒對之接近,竟萌生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撞擊、推擠馬國軒之左肩,致馬國軒 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國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士傑固於警詢中坦承有肢體之摩擦不諱,然辯稱:因 伊深怕買不到,可能做出無意識的舉動,沒有打他的動機, 也不知對方有受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馬國軒指訴歷歷,並有郭明陽外科診所診斷證明1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已見告訴人立於其後,卻仍對之持續碰撞、推擠,顯非 無意識之舉。是其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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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