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7號
TNDM,108,易,1017,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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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忠信
      林炯甫
      林恭名
      蔡喻帆
      林聖閔
      劉晋彰
      陳旭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30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永義、鄭美惠告訴被告温忠信林炯甫、林 恭名、蔡喻帆林聖閔劉晋彰陳旭軍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永 義、鄭美惠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溫忠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炯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恭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喻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晉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旭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彰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 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聖閔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先後於105年4月 7日、107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喻帆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溫忠信之妻李雅婷李雅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謝永義之妻鄭美惠同為「阿興檳榔攤」(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店員。李雅婷與鄭美惠於民國107年 3月17日1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因故發生口角,溫忠信聽聞 上情後,遂與林炯甫林恭名蔡喻帆林聖閔劉晉彰陳旭軍一同前往上址檳榔攤,與謝永義、鄭美惠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溫忠信、林炯甫林恭名蔡喻帆林聖閔、劉 晉彰、陳旭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喻帆手持安



全帽、其餘六人徒手、腳踹等方式,接續毆打謝永義、鄭美 惠身體多處,致謝永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約1公分撕 裂傷、雙上肢鈍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鄭美惠則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嗣謝永義、 鄭美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永義、鄭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忠信、林炯甫林恭名蔡喻帆林聖閔劉晉彰陳旭軍等七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謝永義、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七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等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 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劉晉彰林聖閔蔡喻帆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復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渠等並未記取教訓 ,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為累犯,請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謝永義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謝永義衣物、手機損壞,並揚言警告不得報警等 情,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犯行,而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傷害犯行伴隨被害人衣 物之毀損尚屬傷害過程之當然結果,自難僅憑告訴人謝永義 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毀損或恐嚇犯行。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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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