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86號
TNDM,108,撤緩,86,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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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
字第17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華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偵查案號:103年度調偵 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於民 國104年6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6月7日止。茲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主觀上輕忽目己彌過改善 之責任,顯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台19線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西港大橋即台19線130.3公里處時,原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林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該路段同方 向在受刑人前方行駛時,因受刑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



經被害人送醫急救進行第7頸椎及第1胸椎後位減壓手術與第 4、5頸椎椎間盤切除併融合手術,其受有永久脊柱遺存顯著 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受刑人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解 筆錄之負擔,於104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揭判決已載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而受刑人嗣未依如附件一 所示和解筆錄給付賠償金,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10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後,受刑人與被害人於108年1月24 日另成立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有上開和解、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惟受刑人復未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 ,迄今尚積欠2萬5,0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8年6 月17日訊問程序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寶珠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考量受刑人兩 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筆錄,卻一再未依約履行,亦未 提出無法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其毫無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之誠意。本院因此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已難以預期受刑人能 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 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件一:】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林進財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巷00號 被 告 蔡宗華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上開當事人間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就本院104年交易字第9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3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九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通 譯 蔡季錚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
被 告蔡宗華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蔡宗華願給付原告林進財新臺幣97萬元(不含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及民國104年5月6日以前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4年5月7日當場給付新臺幣25 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尾款新臺幣72萬元, 按月為期共分60期,自民國104年6月份起,於每月月底前 給付原告林進財新臺幣1萬2千元(匯入原告林進財於臺南 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林進財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三)原告林進財對於被告蔡宗華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均拋棄。
四、上開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
被 告蔡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進財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巷00號代 理 人 李寶珠 住同上
相 對 人 蔡宗華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書 記 官 秦建華
調 解 委員 張秀婷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李寶珠
相 對 人 蔡宗華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當庭交付支票(票號:ZF 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發票日:108年 1 月23日、發票人:曾世志、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 港分行)一紙予聲請人代理人點收;餘額新臺幣伍萬元,分 別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前、民國108 年3 月29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不撤銷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240 號)。
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相對人如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第一項內容,則聲請人同意 不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 請求相對人履行。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李寶珠
相 對 人 蔡宗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秦建華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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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