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25號
TNDM,108,撤緩,125,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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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猷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
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猷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猷修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判決就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月3月,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 緩刑3年,該案已於108年4月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 前即108年4月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並於108年7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6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8年7月15日確定一節,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 再犯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不知謹言慎行, 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 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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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