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晏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處有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8 年1 月23日 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 元,於108 年5 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應衡量後案之 罪刑宣告,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上揭判決二份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 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 事證或理由。且受刑人係於前案108 年3 月8 日判決前之10 8 年1 月23日竊取安全帽1 頂而犯竊盜罪,倘僅以受刑人犯 後案所處罰金5,000 元之刑度,亦無法判斷受刑人在前案宣 告緩刑確定前,因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服勞役 之罰金刑之宣告,足以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