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于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于珺因詐欺案件(即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3月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 年,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3月 27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24日前某日、同年 月31日前某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二次(得易科),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 項 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 2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3月24日前某日 、同年月31日前某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8年4 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二次(得易 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6月1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 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該案 經受刑人與告訴人鄭仲豪達成和解,需遵期履行調解內容, 以賠償告訴人鄭仲豪之損失,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誠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則係偽造文書罪案件,罪名殊 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 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