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堂
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軍堂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或作為掩飾及隱匿 恐嚇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娛學園網咖店」外,以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蔡永清收購同案被 告林珮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蔡永清、 林珮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嘉簡字第10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將林 珮璇上開帳戶資料,以1萬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 用前揭臺銀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恫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珮璇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 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就本件提起公訴,以被告 提出1萬3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蔡永清收購同案被告林 珮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將林珮璇上 開帳戶資料,以1萬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而涉犯罪嫌,惟查,就被告交付林 珮璇該臺銀帳戶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官於108年3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該院於同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在案(如附件所示),當事人於該判決上訴期間均 未提起上訴,於同年6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查本件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雖本案 被害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判決之 被害人曾祈富、許振偉並不相同,惟被告僅有一個交付帳戶 之行為,二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同一行為既業經其 他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爰諭 知免訴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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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手法 │
├──┼───┼─────────────────────┤
│1 │陳錫銘│於103年10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錫銘, │
│ │ │恫稱:陳錫銘所飼養之賽鴿在該集團手中,如不│
│ │ │贖回,將殺害之等語,致陳錫銘心生畏懼,而於│
│ │ │同日20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9050元至林珮璇所│
│ │ │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 │
├──┼───┼─────────────────────┤
│2 │彭聖浩│於103年10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彭聖浩, │
│ │ │恫稱:彭聖浩所飼養之賽鴿在該集團手中,如不│
│ │ │贖回,將殺害之等語,致彭聖浩心生畏懼,而於│
│ │ │同日21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9030元至林珮璇所│
│ │ │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 │
├──┼───┼─────────────────────┤
│3 │林基生│於103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林基生,恫稱: │
│ │ │林基生所飼養之賽鴿在該集團手中,如不贖回,│
│ │ │將殺害之等語,致林基生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0│
│ │ │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5050元至林珮璇所有之上│
│ │ │開臺銀帳戶內。 │
├──┼───┼─────────────────────┤
│4 │陳正忠│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陳正忠,恫 │
│ │ │稱:陳正忠所飼養之賽鴿在該集團手中,如不贖│
│ │ │回,將殺害之等語,致陳正忠心生畏懼,而於同│
│ │ │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5008元至林珮璇所有│
│ │ │之上開臺銀帳戶內。 │
├──┼───┼─────────────────────┤
│5 │廖本慶│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予廖本慶,恫 │
│ │ │稱:廖本慶所飼養之賽鴿在該集團手中,如不贖│
│ │ │回,將殺害之等語,致廖本慶心生畏懼,而於同│
│ │ │日12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3030元至林珮璇所 │
│ │ │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 │
├──┼───┼─────────────────────┤
│6 │吳沛緹│於103年10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沛緹, │
│ │ │恫稱:吳沛緹所飼養之賽鴿在該集團手中,如不│
│ │ │贖回,將殺害之等語,致吳沛緹心生畏懼,而於│
│ │ │同日11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4090元至林珮璇所│
│ │ │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 │
├──┼───┼─────────────────────┤
│7 │賴宏龍│於103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宏龍, │
│ │ │恫稱:賴宏龍所飼養之賽鴿在該集團手中,如不│
│ │ │贖回,將殺害之等語,致賴宏龍心生畏懼,而於│
│ │ │同日1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4088元至林珮璇所│
│ │ │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 │
├──┼───┼─────────────────────┤
│8 │蕭仁榮│於103年10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蕭仁榮, │
│ │ │恫稱:蕭仁榮所飼養之賽鴿在該集團手中,如不│
│ │ │贖回,將殺害之等語,致蕭仁榮心生畏懼,而於│
│ │ │同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60元至林珮璇所│
│ │ │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軍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軍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 害報告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軍堂將輾轉取得之林珮璇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寄他人,供該人士及所屬擄鴿集 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 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係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 先後被害人許振偉、告訴人曾祈富為恐嚇取財既遂,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透過傳播媒體、金融機構等管道長期大 力宣導民眾勿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因而成為 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任人使用,致林珮璇 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而被害人、告訴人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係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張軍堂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軍堂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前之 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自友人蔡永清處收受蔡永清女 友林珮璇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林珮璇前述帳戶 資料,輾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藉此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前述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曾祈富、許振偉等人(詳如附表所 示),向彼等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彼等 所飼養之賽鴿恐遭不測等語;致曾祈富、許振偉等人因而心 生畏懼,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之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二、案經曾祈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軍堂之自白:坦承自蔡永清處收受林珮璇之臺灣銀 行永康分行帳戶資料,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㈡證人林珮璇、蔡永清之供述:被告林珮璇坦承將前述己有 之帳戶交予被告蔡永清,蔡永清亦坦承再將林珮璇之帳戶 轉予張軍堂使用。
㈢告訴人曾祈富及被害人許振偉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因接獲來電,恫稱若不依指示匯款,所飼養之賽鴿恐遭不 測等語,致彼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來電者所 指定之帳戶。
㈣告訴人曾祈富及被害人許振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以及前 述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及被 害人有匯款至被告等人帳戶一事。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按幫助犯之處罰,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