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郭金勇曾因細故與王海德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3月18日晚間約7時30分許,手持其所有之無刀柄 之菜刀1把,前往王海德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 處前方,先在門口將右手所持之不明物體朝王海德住處之鐵 門丟擲後,再將所持之上開菜刀向王海德住處方向作勢揮砍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海德,使王海德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海德報警後,郭金勇逕行離去,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在現場附近之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草叢,扣得郭金勇所有供恐嚇所用之菜刀1把。二、案經王海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即證人王海德於警詢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 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 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查證人王海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 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 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且 證人王海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作成之狀況,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較,並無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
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王海德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尚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二、王海德於偵查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 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 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 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 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 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本 件辯護人雖認證人王海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王海德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王海德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 開說明,此並非意指王海德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 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之辯護人業已針對王海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王海德行交 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 被告未於偵查中對王海德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 王海德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 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王海德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菜刀至告訴人王 海德住處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本件菜刀揮舞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並辯稱他不認識告訴人,只是經過要去找朋友,告訴 人看到就直接罵他三字經,叫他不要走,他不理告訴人,當 天告訴人有拿棒子架他,他用左手揮掉,刀子是拿在右手, 那個刀子是壞掉的,準備拿去朋友家回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05條必須以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但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告訴人和被告兩邊是有互動的,告 訴人看起來滿激動的、生氣勃勃,如果是恐嚇的話有可能會 這樣嗎?告訴人承認到最後被告要走時,他主動拿鋁棒出來 阻擋被告,而且最後畫面看出來反而是被告比較弱勢,是告
訴人一直阻擋,如果有恐嚇情形,告訴人真的會怕,告訴人 之後怎麼可能還有能力、意願去阻擋被告?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晚間約7時30分許,手持扣案菜刀,至 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等情,為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德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棄置上開菜刀現場照片4張、扣 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27至29頁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7張(警卷第29頁下至32頁)、本院審理(勘驗)筆錄及 所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7、78頁、第109至111頁)等附卷 可憑、菜刀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影像時間 19時31分14秒至59秒許,被告左手持有扣案菜刀,沿臺南市 ○○區○○○街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前;並於19時32分43秒將 右手所持不明之物朝告訴人住處丟擲。另於影像時間19時33 分4秒許,被告將左手持有之扣案菜刀換至右手,並於19時 33分16秒時有舉起(右手)的動作,如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三(本院卷第110頁上)所示。嗣於19時33分57秒,再 度將右手所持本件菜刀朝告訴人住處方向舉起,如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四、五(本院卷第110頁下、第111頁上)所 示,是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持本件菜刀朝告訴人家 中方向揮舞之動作。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時他在住處 和朋友講電話。他住家門口是騎樓,可以說是家的屋簷。被 告當時好像是說「A呼人幹,給林北出來」(台語)。被告 就在那邊一直嗆,那時候他無心聽被告講什麼,他要趕快找 電話報警。印象中被告主要就是要叫他出來。「(問:(請 求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停留在19時32分43秒),這時 被告右手有丟擲東西的狀況,是否記得丟什麼東西?答:) 丟石頭。」、「(問:丟到哪裡?答:)要丟到我家裡面。 」、「被告剛好丟到鐵門上面,當時我把鐵捲門捲到快跟門 一樣高,被告丟到鐵門上。」、「被告已經走到我家門口了 ,被告還是一直在那裡叫囂,說一些奇怪的話。」、「好像 是嗆我、威脅我的話,其實過那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 被告大概是罵,又嗆聲,他說『A呼人幹,你就給我出來』 (台語)。」、「(問:(請求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停留在19時33分42秒),被告前前後後進出畫面,這時被告 右手有拿著東西,這是什麼東西?答:)菜刀。」(本院卷 第81至84頁)。本件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參諸上開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於案
發時確實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四)被告雖以其僅係路過,而遭致告訴人無端謾罵三字經,而被 告僅有用左手揮掉告訴人的鋁棒,並無揮動菜刀恐嚇告訴人 等語置辯,然查:
1.依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9頁)所示,告訴人 住處前停放一部小貨車。證人即告訴人王海德於本院審理中 亦結證稱,其住家門口是騎樓,案發當日有停放一輛貨車於 家門口,他當時坐在客廳,由於該貨車擋住視線,因此除非 被告走到他家正門口,才可以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8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影像時 間19:31:14時,被告持本件菜刀自畫面上方出現,沿馬路步 行至告訴人住處前,並於影像時間19:32:00腳步未停,即自 馬路邊直接走進告訴人住處門口,離開畫面約3秒後重新回 到馬路上,並朝告訴人住處方向說話,同時右手有比劃、揮 舞等動作(本院卷第77、78頁)。由此可知,被告沿臺南市 ○○區○○○街行走至告訴人住處時,其腳步並未停下,而 係直接由道路邊走近告訴人住處門口(本院卷77頁),足見 被告行為顯有針對性。
2.再者,被告沿道路行走至告訴人家門口時,並未有絲毫猶豫 旋即進入告訴人家門口之騎樓前;參諸現場貨車所在位置以 觀,若如被告所稱,其僅係路過告訴人家門口時遭致無端謾 罵,則被告應需走至告訴人家正門口且駐足停留,告訴人始 可能看見被告,並開口叫罵被告。又告訴人住處前停放上開 貨車,被告於貨車後方行走在道路上,其右側視線遭小貨車 遮障,如何能未經觀望察看即發覺告訴人謾罵三字經,而直 接走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況且,一般人如係走路經過他人家 門口,突然遭到他人叫罵三字經,應會顯露驚嚇、疑惑等情 緒反應,及伴隨表情變化。惟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走至 告訴人家正門口時,並未有任何停留時間,亦未有任何一般 人忽然遭到謾罵時會顯露之驚嚇、疑惑等反應,反而係直接 走至告訴人家正門口之騎樓前,是可知被告供稱,其僅係經 過告訴人家門口即遭到告訴人罵三字經等情,與客觀事證並 不相符,尚難足採。
3.從而,被告係持扣案菜刀主動走至告訴人家門口前,並手持 扣案菜刀朝向告訴人住處方向揮舞等情,應可認定。(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滿激動的、 生氣勃勃,並主動拿鋁棒出來阻擋被告,故告訴人應無心生 畏懼,本件只是兩邊吵架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
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 行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行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 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本件被告之言行,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行為當時主客觀全盤情形, 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斷。查被告於為上述丟擲物品 、持本件菜刀朝王海德住處方向舉起等動作期間,亦不時對 王海德說話,可見其該等動作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姑不論 被告當時口出何種言詞,依上開說明,其動作本身即已帶有 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且此等言行,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因為他拿鋁棒要打我,我是故意嚇他的」等語(偵卷第28頁 ),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揮動菜刀作為惡害通知,以此恐嚇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犯意甚明。
2.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結證稱「不管是他(即被告)現場疑似伸 手拿刀子或是我現在看他實際在我家屋外揮菜刀,心裡都會 畏懼」(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我看 到被告來,我很緊張,我一直找電話要打給警察局叫警察來 」(本院卷第80頁)、「我也是會害怕,因為我小孩都在家 裡」(本院卷第89頁)等語。由告訴人看見被告時,產生緊 張並且亟欲報警處理等反應,可知告訴人內心已有感受到被 告之威脅,並確實因被告之丟擲物品,揮動菜刀等行為而心 生畏怖。
3.至告訴人拿鋁棒出來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 時我很緊張、混亂,我也忘記他是怎樣,但是他拿刀子起來 ,我拿鋁棒也算是要防衛」(本院卷第86頁)、「那時候我 已經報警了,被告也知道我報警他就要走了,但是警察來的 時候又沒有抓到現行犯,又不了了之,那時候我是要拖他的 時間」、「被告連續來三天,差不多來我家約10次左右」( 本院卷第87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多次出現在告訴 人住處,致告訴人不堪其擾,故持鋁棒以防身。當被告再次 出現於告訴人住家正門口時,告訴人雖及時報警處理,惟在 警方尚未到場之孤立無援情況下,持鋁棒與被告對峙,亦屬 人情之常。況且,若非因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認為自己有生 命、身體之危險,告訴人又何須持鋁棒自保?是本件尚不得 僅因告訴人持鋁棒阻擋被告,而逕認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 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刀至被害人住處恐嚇 告訴人,非但危害被害人安全,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犯罪 手段嚴重,法紀觀念淡薄,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並 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曾多次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鐵工,未婚且無子女,尚有60幾歲之母親需要扶養,月收入 不穩定,有工作時才有收入,每日薪資新臺幣2千元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菜刀係供本案被 告實施前揭恐嚇犯行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菜 刀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