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送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送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林送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送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6日17時許 ,在臺南市楠西區照興里雜貨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因未 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8時59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送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