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皓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4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皓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皓威於民國107年9月1日19時1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府安堤頂道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該處係劃有 雙黃線之路段且雙向均為單一車道,駕駛人禁止超車、變換 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 車輛駛至上開路段大豐高幹69號電桿附近,即將進入一較有 弧度、前方視距可能受影響之路段,因而其更應注意不得任 意跨越雙黃線行駛,否則甚有可能導致對向來車閃避不及致 生事故之際,竟為超越前方2輛車,逕行跨越雙黃線行駛, 且於超車過程中並未減速,因其車身幾已佔據整個對向車道 ,致斯時沿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先駛至之賴彥豪見狀(此時2車僅相距7、8公尺)急 煞、旋往右偏,雙方車輛始未發生碰撞,賴彥豪將B車往前 煞停於路邊草叢;然跟隨於B車後駛至之告訴人蔡志銘(騎 乘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見狀,雖亦欲 急煞往路邊草叢閃避,然因被告蘇皓威在閃過B車後仍未減 速(因其想要連超越2台車),持續往告訴人蔡志銘前方逼 近,致其在反應時間過短之狀況下,避煞不及而失控摔車, 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C車則再往前滑 行撞及B車。因認被告蘇皓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