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91號
TNDM,108,交訴,91,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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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翁招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
第17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翁招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魏翁招治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晚上7 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至對向車道而行至復興 路與復興路161 巷前,適有詹詠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 機慢車道,見魏翁招治前開機車閃避不及而2 車發生碰撞, 詹詠筑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魏翁招 治於肇事後,明知已發生2 機車擦撞事故均倒地,詹詠筑極 度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未停留現場,未徵得詹詠筑之同意,亦未對詹詠筑 給予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翁招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詠筑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查,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照片18張



、被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 救護必要措施即駕騎機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被害人因本案 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傷勢尚輕,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 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復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 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意旨及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 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 離開肇事現場,欠缺法治觀念,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態度並非惡 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先生共同經營電器行,現與兒子、媳婦及先生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



分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 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 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 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 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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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