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
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和源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光國小前時,適有郭可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巧鳴,自同向後方行 駛而來,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郭可欣、徐巧鳴均人車倒地 ,郭可欣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足部挫擦傷、右膝部挫 傷之傷害,徐巧鳴則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和源肇 事後,明知郭可欣及徐巧鳴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警 且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可欣、徐巧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黃和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可欣、徐巧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2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 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 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 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性質相近之罪,被告未因 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肇 事逃逸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 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郭可欣、徐巧鳴受傷後, 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所為 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 度良好,再參酌其自述靠撿回收品維生,未婚、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前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能從中獲取教訓,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向本院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於本件犯後未能謹言慎行, 欠缺遵守法紀之心態甚為明顯。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於本 件肇事逃逸犯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再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認為被告有受刑之執行,以加強 其對於法紀之遵守,從而認為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