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進南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下同)忠孝路由北向南行 駛,於同日傍晚6 時8分時,至忠孝路373號前,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一般不能超過時速50公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貿然超越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陳秀惠亦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或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馬路,而直 接步行自其忠孝路373 號住所前由西而東穿越道路,以致在 忠孝路南向快車道上與陳進南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頭胸 腹腿撞挫傷,顱內出血並頸椎骨折。陳進南自小貨車於撞擊 後緊急煞車,停於忠孝路242 號前道路。黃陳秀惠經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晚上7 時52分許不治死亡。本件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因陳進南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未獲悉肇事人之姓名前,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秀惠之子黃立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進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用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證據:訊據被告陳進南對於其領有 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 由北向南行駛,同日傍晚6 時8 分時,因超越速限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忠孝路373 號前 南向快車道上與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黃陳秀惠發生碰 撞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無酒精反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相字卷第19至25 、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 卷第37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71至73、 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佳里分局刑案勘察照片(見相字卷 第89至101、109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2日南市 交工字第1080815557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件事故 路段無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最高速限為50公里,忠孝路雙向均設有快車 道】(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㈡、用以證明被害人死亡之證據: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頭部損傷併前額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 、左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佳里奇美醫院急救 ,嗣因頭胸腹腿撞挫傷、顱內出血並頸椎骨折,於107 年10 月8日晚上7時52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 子黃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5至18、81 頁;調偵卷第21頁),復有佳里奇美醫院107年10月8日醫字 第37601 號診斷證明書、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 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1至33頁)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徒 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事 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㈢、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應具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所知悉,則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此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義務。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事發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客觀上均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列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 佐,其竟貿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及於車輛與前 方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前採取迴避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
㈣、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亦具過失: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 款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欲穿越之忠孝路,於被害人行向 南方遠處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然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被害人先是徒步自忠孝路 373 號前路肩走進馬路,之後再穿越機車道,其後見到被告 車輛前方之汽車駛過被害人前方後,被害人未注意、停等被 告車輛,隨即繼續穿越馬路並走進忠孝路南向快車道,足認 被害人未注意左右是否無來車,並且未等待至無來車時方小 心迅速穿越,而是貿然穿越馬路,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無訛。惟縱使被害人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而仍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刑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 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 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 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 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㈢、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梓健承認駕車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李梓健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擅自進 入忠孝路南向快車道,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 亡,業如上述,則被告依法應負本件過失致死之刑責,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復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 次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先前2 次 亦是因車禍造成他人死亡(見本院卷第50頁),然而其仍疏 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貿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被害人違規徒步穿越馬路時,未能及時煞停、閃避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 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 屬黃天錫、黃云榛及告訴人黃立緯成立調解,並已賠付被害 人家屬2 人及告訴人共新臺幣300 萬元完畢(含強制險理賠 金額),以補償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此有臺南市佳里區公 所108年4月10日所民字第1080250486號函、108年2月27日臺 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08年2月27日同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 至5、9頁),犯後態 度尚佳,被害人家屬黃立緯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賠償金額均以給付完畢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再考量被 害人違規穿越馬路,過失程度非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收購文蛤,一個月大約收購 10天,並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收入詳卷)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犯 後應具悔意,堪信被告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 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以及被告先前2 次 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