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48號
TNDM,108,交簡上,48,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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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鄭宇成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判決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 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與告訴人李宗華已達成和解,請求緩 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簡上卷第25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50元完畢,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1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107年8 月22日晚上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221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擦撞 手牽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徒步行走在車道邊緣線 外側之行人李宗華,造成李宗華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李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8月22日診字第162234號診斷證明書 影本【受診斷人:李宗華】。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影本)。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影本。
㈥監視錄影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實屬不 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 念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 收入詳卷)、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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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