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7號
TNDM,108,交簡上,17,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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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呂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4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呂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呂淑華於民國107年2月15日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 油站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至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 段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 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建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蔡呂淑華右 方,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建雄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蔡呂淑華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託人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呂淑華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 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 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29頁、本院原審卷第 31至34頁、本院二審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 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 第2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陳建雄受傷 照片3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張、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張在卷可參(警 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4頁、第27至33頁),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自應注意及此 ,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注 意右方車輛,致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且觀之卷附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傷口匪淺,雖已癒合,但 留下明顯疤痕,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檢 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注意左側車輛,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偵卷第21至24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託人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 受偵查審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二審卷第87頁 ),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㈢、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未 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且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284條之 修正,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在家照顧孫子(本院二 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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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