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群傑於民國107年4月29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發路159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大發路159巷與大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進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3-796號 」,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由大發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 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李進發人車倒地,受有兩臂、左膝、左大腿及 左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群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 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 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 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 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參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