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810號
TNDM,108,交簡,181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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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冬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82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562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冬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有柳育呈 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本為「適有柳育呈無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被告呂冬雄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證據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呂冬雄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 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 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 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 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 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致本 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柳育呈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呂冬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冬雄於民國107年11月1日8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旁西向 車道路邊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須留意往來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柳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新營區南紙里太子路由東往西行駛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柳呈因而受有右近端股骨大轉 子及股骨頸骨折、頭部損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第二、第 三手指擦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柳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
│ │自白 │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 │ │點欲迴轉時肇事之事實。│
├──┼─────────────┼───────────┤
│ 2 │告訴人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車損之事實。 │
│ │份及現場照片 │ │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呂冬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 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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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