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皓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4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皓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皓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佔據對向車道之危 險駕車行為,已預見對向車道車輛會難以閃避發生車禍,並 受有傷害,其竟不注意逕自駕車離去,將因其危險駕車行為 所生車禍之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置於更大危害風險之中,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賠償被害 人及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四、被告所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第418號
被 告 蘇皓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皓威於民國107年9月1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堤頂道路一 般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該處係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且雙 向均為單一車道,駕駛人禁止超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車輛駛至上開路段
大豐高幹69號電桿附近,即將進入一較有弧度、前方視距可 能受影響之路段,因而其更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雙黃線行駛 ,否則甚有可能導致對向來車閃避不及致生事故之際,竟為 超越前方2輛車,逕行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於超車過程中並 未減速,因其車身幾已佔據整個對向車道,致斯時沿對向車 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先駛至之賴 彥豪見狀(此時2車僅相距7、8公尺)急煞、旋往右偏,雙 方車輛始未發生碰撞,賴彥豪將B車往前煞停於路邊草叢; 然跟隨於B車後駛至之蔡志銘(騎乘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見狀,雖亦欲急煞往路邊草叢閃避,然 因蘇皓威在閃過B車後仍未減速(因其想要連超越2台車), 持續往蔡志銘前方逼近,致蔡志銘在反應時間過短之狀況下 ,避煞不及而失控摔車,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C車則再往前滑行撞及B車。蘇皓威於上開違規且甚 為危險之超車過程中,明知B、C車騎士均可能因急煞或閃避 A車不及而發生摔車、受傷等憾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於完成超車後,未留在現場協助已摔車之蔡志銘救護或 報警,逕駕駛A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由賴彥豪協助蔡志銘 將車輛扶起,蔡志銘自行報警及就醫,經警循線查得當時駕 駛於蘇皓威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後,方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志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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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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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皓威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A │
│ │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坦│ 車違規跨越雙向限制線,當時是為了「│
│ │認過失傷害部分) │ 超越前方 2 台車輛」之事實,及其於 │
│ │ │ 超車過程中「沒有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
│ │ │ 示」,且於超車時,前方(將被超越的│
│ │ │ )車輛也加速,致被告超車行為更顯危│
│ │ │ 險之事實。⑵被告認其車輛當時雖未與│
│ │ │ B 、 C 車發生碰撞,然對 C 車駕駛即│
│ │ │ 告訴人蔡志銘係因為閃避被告上開超車│
│ │ │ 行為而摔車,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之傷害結果,沒有意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駕車行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肇事逃逸犯行之全部事實。 │
├──┼───────────┤ │
│3 │證人賴彥豪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證明當日案發時現場客觀情事及並無何│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不能注意情形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及│
│ │㈡、現場照片及三方車輛│ 證人賴彥豪證稱:當時因為被告車輛突│
│ │照片24張 │ 然逆向超車,超車過程中完全沒減速,│
│ │ │ 致渠等看到 A 車時時已甚為逼近自己 │
│ │ │ 車輛,證人賴彥豪急煞後穩住,車輛止│
│ │ │ 停於路旁草叢,告訴人則無法穩住而失│
│ │ │ 控自摔,被告一定知道過程中渠等有閃│
│ │ │ A 車等情,均與左列客觀事證所示之情│
│ │ │ 相吻合之事實。 │
├──┼───────────┼──────────────────┤
│5 │A 車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係如犯罪事實欄│
│ │內容(參肇事逃逸案警卷│所述,即被告於超車時車速並未放慢,現│
│ │內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場又是雙向單線車道,是被告於其超車過│
│ │資料夾)及翻拍照片 5 │程中,定有看到 B 、 C 車,亦知 B 、 │
│ │張 │C 車駕駛人為閃避其逆向超車,須做急煞│
│ │ │而可能於過程中失控,且告訴人確係於閃│
│ │ │避 A 車之過程中摔車等事實。 │
├──┼───────────┼──────────────────┤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
│ │明書 1 紙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
│ │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 │ │
│ │紙 │ │
├──┼───────────┼──────────────────┤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
│ │委員會 108 年 3 月 26 │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超│
│ │日南市交鑑字第 │越前行連貫二輛車,為肇事唯一原因(告│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訴人及賴彥豪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鑑定意見書(南鑑 │ │
│ │0000000 案)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僅為求一己駕 車之快,即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雙向單線道 、劃有雙黃線且因有彎道弧度、雙向駕駛人之視角均可能因 此受限而更應謹慎駕駛之路段,任意跨越雙黃線欲「連續超 越前方2輛車」,因而在過程中導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失控 摔車受傷,其本件過失駕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屬 嚴重;嗣竟又在明知其上開危險駕車行為甚有可能造成B、C 車駕駛受傷之情形下,逕自逃離現場,幸其後車行車紀錄器 錄及上情及其車號,本件方得順利追查其到案,然其犯後就 肇事逃逸部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於 偵查中經傳、拘不到,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於 108年5月5日在高雄國際機場經通緝到案後,竟仍向檢察官 稱:因為對方也沒有主動跟伊聯絡(所以沒有和解),伊的 認知是伊沒有撞到對方等語,顯見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視 公眾交通安全及告訴人身體法益於無誤之輕率態度,法治觀 念薄弱等以上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並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